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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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92號抗告人 周健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1條規定,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4年4月8日 部銓 二字第1043952191號銓敘審定之處分,提起復審。而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此有經抗告人簽名並記載收受日期之銓敘部銓敘審定函簽收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04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8日屆滿,又抗告人係住居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之情形。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11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審,顯逾法定期間,又無申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進而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4年4月8日部銓二字第1043952191號銓敘審定之處分書,抗告人於同日(8日)下午約16時簽收,惟因該處分書為電子交換文書,並無任何章戳、印鑑可資識別,抗告人懷疑其真實性,經隔日查證後,始能確認此事,且此種電子交換文書顯然欠缺行政處分之要式,實難昭公信。又抗告人僅是一介小員,為相對弱勢者,故對於提起復審期間之認定,應從寬認定。再者,本案承審法官為黃本仁、徐瑞晃、蕭忠仁法官,與抗告人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承審法官有部分相同,是否應為迴避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提起復審之「30日」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提起之復審,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自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末按「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所規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電報交換及電傳文件,係藉由電傳打字機或電腦終端機,直接將公文傳到收文單位,因此,第1項至第3項之蓋用印信、簽署或蓋章等程序,即無從履行;而電報乃利用電波或電流將文件以明碼或密碼拍發,亦有相同問題,爰增列第5項,明定其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4年4月8日部銓二字第1043952191號銓敘審定之處分,提起復審。惟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此有經抗告人簽名並記載收受日期之銓敘部銓敘審定函簽收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04年4月9日起算(按「期間以日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參照),至同年5月8日屆滿,又抗告人係住居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之情形。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11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審,此有相對人加蓋於復審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逾法定期間,又無申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審因適用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上訴人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謂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俸給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年6月23日104公審決字第1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所為之裁定;而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則係就抗告人與勞動部間因任用事件,不服保訓會103年7月15日103公審決字第0155號復審決定,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所為之判決,並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