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視為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及附表2,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55號、81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所犯附表2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3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8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犯附表1、2所示之罪,均係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惟受刑人業於94年10月4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2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而附表1、附表2編號
1、3號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1所示之2罪、附表
2編號1、3與附表2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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