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四三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此有經原告代表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屆滿,因該日為端午節,期限之末日應計至同年六月十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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