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監察院依法行使對違法失職公務人員之彈劾、糾舉及審計等權,不受理行政爭訟案件。本件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即多次向監察院陳情。嗣經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業貳字第八七○一六八五七八號函復:「經查本案陳訴人甲○○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即向本院陳情,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院台壹戊字第八七○一六○五○九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處逕復,並經該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兩度函復陳訴人並副知本院在案。爾後陳訴人分別於四月及七月間續訴到院,因無新事證,業依規定予以併。」等情,有該函影本附可稽。原告謂其向監察院所為陳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同起訴案件云云,尚嫌無據。原處分業因原告之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