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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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 楊玉明 右聲請人因與 潘明輝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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