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四行「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二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慧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八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王慧芝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嫌案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八月一日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四三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慧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經法令之禁制,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被告王慧芝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之2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友人 陳資源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21之4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資源上開住處查獲,扣得與 張鐘霖 、陳資源共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嫌案件,而為本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爰先予敘明。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