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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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66、9799、9935、1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份撤銷。
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份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癸○○為 彰化縣 警察局 和美 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任職和美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改制後擔任偵查佐迄今,其間並於92年2月7日至94年1月
6日間擔任和美分局第二刑事責任區,責任範圍包括和西里、和南里、面前里、四張里),負責該分局刑事責任區內刑事犯罪偵查等工作;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尚不構成累犯),其自92年8月起擔任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負責轄區巡邏及治安維護等業務工作。其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己○○與其子丁○○、戊○○3人,自93年間起,在戊○○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共同經營「 虹鈞 便利商店」,並於該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及店外騎樓下擺設娃娃機台,己○○乃透過其同事 陳建全 介紹,而認識負責四張里刑事犯罪偵查之警員癸○○,再於同年間與癸○○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喜美超市對面之飲食店見面,而己○○與丁○○為避免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機台遭警查緝,遂基於行賄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在該飲食店內當場與癸○○談妥,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作為癸○○洩漏和美分局查緝賭博性電玩,此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對價,使己○○知悉後得以在警方查緝前事先防範,而包庇己○○、丁○○及戊○○父子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己○○先於93年9月、10月、11月透過陳建全,以不詳方式、自93年12月起,則親自在和美分局外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前,或在虹鈞便利商店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處,按月連續交付賄款2萬元予癸○○。而癸○○身為和美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本有調查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並應對相關查緝資訊保守秘密,其明知己○○所交付之賄款,係作為獲取取締賭博性電玩消息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按月連續收受己○○所交付之賄款,並基於洩密之犯意,不定期告知己○○,關於和美分局查緝賭博性電玩及娃娃機之消息,而以此等方式包庇己○○父子3人從事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嗣於95年3月1日,上開便利商店遭和美分局警備隊查獲賭博性電玩機台,己○○始未再交付上開賄款予癸○○,己○○、丁○○前後持續行賄1年6月,合計交付36萬元。
三、95年3月1日虹鈞便利商店為和美分局警備隊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並將戊○○列為嫌疑人帶回偵辦,而丁○○為拉攏與警方之關係,遂前往和美分局二樓警備隊辦公室,並藉探視其兄戊○○之便,與查獲該案之警備隊隊員甲○○攀談,丁○○並當場基於行賄甲○○之犯意,在該隊辦公室陽台當場交付甲○○1萬元,作為獲取查緝賭博性電玩消息之代價,而甲○○身為和美分局警備隊員,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其將來洩露查緝機密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又其明知和美分局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訊息,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基於洩密之犯意,當場洩漏和美分局查緝賭博電玩行動將持續至95年3月11日之機密予丁○○知悉。之後己○○、丁○○為在上址重新經營賭博性電玩,又另起共同行賄甲○○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己○○囑託丁○○按月交付1萬元予甲○○,丁○○遂於96年1月間,向甲○○表示,將按月交付1萬元之賄款,希望甲○○不要再取締其賭博電玩店,並自96年1月27日開始支付賄款;而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各別犯意,按月收取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其交付方式係由丁○○以手機邀約甲○○至彰化縣○○鎮○○路附近,甲○○則駕駛其所有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其後,2人再於甲○○車上交付1萬元賄款方式,而完成賄款之交付。迨至96年4月13日,丁○○與己○○父子所共同經營之「彩虹便利商店」另遭和美派出所查獲賭博性電玩機台後,因生意欠佳,丁○○遂於96年4月底繳交最後一次賄款後,即未再繼續支付上開賄款。
四、甲○○因擔任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基於犯罪偵防職務,得經由警用電腦系統查詢得知個人之車籍資料。其友人 陳淑梅 於96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為私人用途,以電話要求甲○○幫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而甲○○亦明知個人車籍資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非因公務需要不得查詢,竟因私人情誼,即基於洩密之犯意,於96年4月6日12時59分許,以其個人使用之密碼查詢後,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洩漏予陳淑梅知悉。
五、嗣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一)己○○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所內,查獲筆記本、日記帳、存摺及支票簿等物;(二)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住所內,查獲內帳1冊、名片2張、彰化農田水利會黏貼憑證用紙1張、日記帳2冊、計算紙(日記帳)2本、出貨單1冊及電話簿1本等物;(三)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查獲記事本2本;(四)陳淑梅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所內,查獲記事本4冊、便條紙1張、方型象棋1盒、撲克牌4副、麻將2副、名片及警友會顧問證計8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七、壬○○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證人己○○、丁○○及戊○○、丙○○於調查站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原審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丁○○、壬○○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及證人戊○○、丙○○、 楊徐數英 、 邱天從 、 鄭文彬 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另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戊○○就證人己○○曾交付賄款與被告癸○○部分之陳述,係聽聞自己○○,證人己○○、戊○○、丙○○就證人丁○○曾交付賄款與被告甲○○部分之陳述,係聽聞自證人丁○○,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陳述就「證人己○○曾交付賄款與癸○○」、「證人丁○○曾交付賄款與被告甲○○」而言,因被陳述者並未親身經歷此2事實,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就「證人己○○曾陳述其交付賄款與癸○○」、「證人丁○○曾陳述其交付賄款與被告甲○○」此2事實而言,則均屬陳述者之親身經歷,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是否確能由上開陳述認定「證人己○○曾陳述其交付賄款與癸○○」、「證人丁○○曾陳述其交付賄款與被告甲○○」此2事實;若能認定此2事實,是否能藉此2事實結合卷內其他證據推論「證人己○○曾交付賄款與癸○○」、「證人丁○○曾交付賄款與被告甲○○部分」,則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無涉,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卷附和美分局偵查隊、警備隊及轄下各派出所之工作紀錄、勤務紀錄等文書,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卷內所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有非法取得或與實際通話不符之情形,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辯護人雖主張監聽譯文中證人己○○告知證人丁○○曾交付賄款與癸○○、證人丁○○告知證人己○○、丙○○曾交付賄款與被告甲○○之部分,就受告知人而言,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所謂監聽,係就受監察人之通訊加以監察,受監察人及與之對話者之通話均屬監察所得之證據,並無所謂就其中一人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之可言,辯護人之辯解容有誤會。又監聽譯文雖有證據能力,但僅能證明受監察人及與之對話者曾為此等通話,至於通話內容可否推論出本件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待言。
五、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92年2月7日至94年1月6日間擔任和美分局之偵查員,負責該分局刑事責任區內刑事犯罪偵查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認識證人己○○,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己○○之通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其從未洩漏查緝之資訊與己○○,僅係偶爾解答己○○所詢問之法律問題,從未自己○○處收受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曾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洩
漏查緝資訊等國防以外秘密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90頁至第96頁、卷四第349頁至第354頁、原審卷二第347頁背面至第350頁),證人戊○○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癸○○曾於96年5月18日告知其查緝賭博電玩之訊息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原審卷二第347頁背面至第350頁),證人丁○○則證稱:己○○曾說有每月給被告癸○○2萬元,己○○會不定時告知賭博電玩之查緝訊息,應該是被告癸○○所透露的,另證人戊○○曾於前揭時間告知其查緝賭博電玩之訊息等語(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原審卷二第347頁背面至第350頁)。
㈡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勤務紀錄等證據,亦足證被告癸○○確有上開犯行:
⒈被告癸○○與己○○於94年2月3日通聯如下(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48頁):
己○○:早上一位制服警察到我們那邊看,說是有人點(檢舉)的。
癸○○:那都會那樣說。
己○○:是不是分駐所的?癸○○:不是,是警備隊的,你那先停幾天。
己○○:好,你瞭解看看。
癸○○:好。
證人己○○已於偵訊中證述此段對話係其向被告癸○○求證店內遭臨檢之情事,參以證人己○○於該次通話完畢,旋致電證人丁○○,告知已向被告癸○○詢問情形(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48頁),足見證人己○○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癸○○雖辯稱,先前證人己○○因同事「 阿泉 」欠債不知去向,請其代為查詢是否已遭通緝,其以為證人己○○在詢問此事,便隨口回答該制服警察為警備隊的,是否通緝之事等其查好再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4頁)。然上開通話中,證人己○○直接詢問為何有警員到店內,未曾提及「阿泉」之人,被告癸○○並無誤認之可能,若被告癸○○確實誤認係在詢問「阿泉」通緝之事宜,此與到證人己○○店內之警員有何關係,為何要「隨口回答該警員是警備隊的」?又為何要要求證人己○○「先停幾天」?⒉被告癸○○與己○○於94年6月19日通聯如下(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49頁背面):
己○○:蘇先生嗎?癸○○:是。
己○○:現在有兩個警察來這裡。
癸○○:在你那裡?己○○:是,我把門關起來,台子也鎖了,你要不要過來瞭
解看看?癸○○:我今天沒過去(分局)呢。
己○○:那怎麼辦?癸○○:他們有進去嗎?己○○:有人在玩,我叫他們躲在上面。
癸○○:對,先躲一下。
己○○:好,你注意看看。
癸○○:好證人己○○已於偵訊中證述,此段對話係其向被告癸○○求證店內遭臨檢之情事,被告癸○○雖辯稱,證人己○○開的店內僅有娃娃機,其未曾看過內有賭博電玩,其以為制服警員僅係前往查看娃娃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4頁)。然證人己○○店內若僅有娃娃機,警方前往臨檢時何需關門並把電玩機台鎖上?若非擺設賭博電玩,證人己○○為何要叫正在玩的人躲在上面?被告癸○○又為何要求「先躲一下」?⒊由上開2通通聯,足證被告癸○○知悉己○○店內擺設賭博
性電玩,且己○○一遭臨檢即找被告癸○○求證,益徵證人己○○所述行賄被告癸○○以換取透露查緝資訊等情,堪以採信。
⒋94年8月16日證人己○○電話通知證人丁○○,今日有查緝
行動並表示要問「那個」看看有沒有關係,己○○又於同日致電被告癸○○,詢問「那個」是不是今天而已,被告癸○○答稱,明天應該不會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參以該日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線西分駐所、嘉犁派出所確有查緝賭博勤務,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六第12頁、卷九第13頁、第15頁、卷十二第
7頁),足見渠等之對話係談論查緝賭博之資訊無訛。⒌94年9月29日被告癸○○電話告知己○○,最近遇到生疏臉
孔要注意,證人己○○旋即電告戊○○之妻,要求最近店內要注意,若有不認識之人不要讓他進來,那間隨時都讓他暗暗的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53頁),參以該日和美分局偵查隊、警備隊、大霞派出所、塗厝派出所、線西分駐所、中寮派出所、伸港派出所、和美派出所、嘉犁派出所確有查緝賭博或電玩之勤務,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資參照(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七第11頁、第110頁、卷六第41頁、卷八第43頁、卷九第51頁、卷十第34頁、第209頁、卷十一第27頁背面、卷十二第20頁),是被告癸○○應係警告證人己○○小心警方查緝,被告癸○○雖辯稱,上揭對話係因當時宵小橫行,請己○○注意云云,果真如此,被告癸○○為何不略加說明,反而僅語焉不詳稱「生疏臉孔注意一下」?為何不要求己○○注意門窗上鎖等防盜事項?己○○為何不要求其媳婦讓房間燈光明亮以嚇阻竊賊,反而要暗暗的?顯然被告癸○○係警告己○○查緝訊息,己○○才立即要求媳婦將擺放賭博性電玩的房間燈光關閉,被告癸○○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己○○於94年至95年3月間,常與被告癸○○相約在和
美分局見面,但到達之後己○○均不直接進入分局找被告癸○○,反撥打電話與被告癸○○,被告癸○○即出外與證人會面,且每次相約均在該月15日至20日左右,每月僅1次,95年3月至95年12月甚少與被告癸○○相約見面,96年1月後又開始與被告癸○○相約見面,但均不再約在分局外,而是直接進入分局找被告癸○○坐,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49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而證人己○○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按月交付賄款至95年2月,地點在和美分局外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前,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95年3月後即未再交付,其知道行賄違法,故不敢在第三人面前交付,交付至95年2月之後癸○○是基於朋友的立場洩漏查緝之消息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宗第91頁、第94頁、原審卷二第348頁背面至第350頁),又證人己○○、丁○○之前揭便利商店自95年3月1日遭查獲後起即停止營業,至96年1月方復業,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4頁),是證人己○○於95年2月前,因需交付賄款,故均與被告癸○○約在分局外不敢入內,於95年
3月至12月間,因停止經營賭博性電玩,故少與癸○○聯絡,至96年1月後因賭博性電玩復業,故又與被告癸○○聯絡,但因無交付賄款,故無需約在分局外,可進入分局內與被告癸○○坐,足見證人己○○所述,與監聽譯文互相一致。另證人己○○與丁○○曾於95年3月2日討論被告癸○○及甲○○之賄款如何分配(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亦核與己○○、丁○○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己○○之證詞為真實。
㈢被告癸○○雖辯稱,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僅有證人己
○○之單一指述,但己○○可能為求取得免刑之寬典,而誣指其收賄,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不應採信證人己○○之證詞云云。然證人己○○於行賄後曾告知丁○○,並與之討論行賄事宜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彰化農田水利會黏貼憑證用紙可佐,業如前述,而丁○○、己○○既不知已遭監聽,談話時並無顧忌,監聽所得應與其真意相符,且若非確曾行賄被告癸○○,己○○當不致告知丁○○行賄之事實,更不可能與之討論賄款如何分配,足見證人己○○之證述,非屬無據。上開證據均可佐證己○○證詞之真實性,被告癸○○辯稱,僅有證人己○○單一指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癸○○辯稱:證人己○○之證詞,就第一次在喜美超市與其見面時有無談到賄款數額,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己○○就此部分均陳稱,見面時陳建全建議每個月交付2萬元,被告癸○○都是笑笑沒有表示甚麼意見,但其認為被告癸○○會照顧,故於93年9月起交付賄款(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90頁、卷四第349頁),其供述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且對於其曾自93年9月起至95年2月,按月行賄被告癸○○2萬元等主要事實,前後供述亦屬相同,被告癸○○前揭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陳建全雖證稱,其並未介紹己○○與被告癸○○認識,亦未代己○○轉交賄款云云,然證人陳建全若自承介紹認識及代交賄款等情,恐涉有行賄罪責,此與其自身利害攸關,其證詞是否可採,自當仔細斟酌,而證人己○○之證詞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且己○○若欲誣陷被告癸○○收受賄賂,僅需陳述自己交付賄賂即可,何需編造部分賄款係由他人轉交,徒增自身說詞遭受質疑之風險?是證人己○○陳述係由陳建全介紹認識被告癸○○,陳建全並曾代交賄款等情,應足採信。被告癸○○另辯稱,己○○因與銀行訴訟故向其請教法律問題,才會時常通聯云云。惟被告癸○○與己○○間之通聯,未曾有一語提及「銀行」或「訴訟」等相關問題,且若僅為解答法律問題,為何每次見面均需約在分局外討論?是被告癸○○辯稱,為證人己○○解答法律問題云云,自難採信。被告癸○○復辯稱: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經營賭博性電玩1個月獲利不過2、3萬元,其每月行賄2萬元,自身全無利潤,不合常情云云。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另有便利商店之營利,行賄仍屬划算之舉(見原審卷二第348頁),且證人己○○與丁○○曾談及95年3月1日查獲前一年多,丁○○獲利約100多萬,證人丁○○亦與證人丙○○談及有警察配合這兩年賺了至少200萬元,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8頁),並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15頁、第121頁),而96年1月復業後,營業至96年6月因生意不佳故結束營業,證人己○○於電話中告知丁○○,一整個下午都沒人來玩(賭博性電玩),再做下去會虧錢等語,亦有監聽譯文存卷可考(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28頁),足見證人己○○、丁○○於95年3月1日被查獲前經營賭博性電玩獲利頗豐,行賄被告癸○○並無困難,證人己○○所述每月獲利數萬,應係復業後之情形,被告癸○○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丁○○、己○○共同於93年9月至95年2月按
月行賄被告癸○○,被告癸○○予以收受並於94年8月16日、94年9月29日洩漏查緝賭博性電玩資訊之秘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癸○○請求調閱和美警察分局95年1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09500001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94年度之請假紀錄,以證明伊沒有洩密,且不知查緝賭博事,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調閱,併予敘明。
二、質諸被告甲○○固坦承自92年8月起擔任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負責轄區巡邏及治安維護等業務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曾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查緝賭博資訊之犯行,並辯稱:證人丁○○未曾交付賄款,其亦未透露任何查緝資訊與證人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92年8月間起擔任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有其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存卷可查(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三第
247頁)。又被告甲○○因其友人陳淑梅於96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為私人用途,以電話要求甲○○幫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而被告甲○○亦明知個人車籍資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非因公務需要不得查詢,竟因私人情誼,即基於洩密之犯意,於96年4月6日12時59分許,以其個人使用之密碼查詢後,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洩漏予陳淑梅知悉,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分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96頁、卷三第5頁),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甲○○確曾參與95年3月1日查緝「虹鈞便利商店」,
為其所自承,並有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四第122頁至第147頁)。被告甲○○曾於95年3月1日,在和美分局二樓警備隊辦公室陽台當場收受證人丁○○交付之1萬元,作為其將來洩露查緝機密之對價,並當場洩露和美分局查緝賭博電玩行動將持續至95年3月11日之機密予丁○○知悉。嗣後證人己○○、丁○○為在上開便利商店重新經營賭博性電玩,又起共同行賄甲○○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己○○囑託丁○○按月交付1萬元予甲○○,丁○○遂於96年1月間,向甲○○表示將按月交付1萬元之賄款,希望甲○○不要再取締其賭博電玩店,並自96年1月27日開始支付賄款,被告甲○○亦按月收取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其交付方式係由丁○○以手機邀約被告甲○○至彰化縣○○鎮○○路附近,被告甲○○則駕駛其所有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其後,2人再於甲○○車上交付1萬元賄款方式,而完成賄款之交付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7頁、卷四第350頁至第352頁、原審卷二第238頁背面至第245頁),證人己○○亦證稱:丁○○曾告知已行賄被告甲○○1萬元,其寫紙條請丁○○去找被告甲○○幫忙,之後96年重新開始經營賭博性電玩時,丁○○又按月行賄甲○○4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證人丁○○之友人丙○○則證稱:丁○○於95年3月1日「虹鈞便利商店」被查獲後曾與其電話聯絡,談及在和美分局警備隊陽台拿1萬元行賄警員,有警員告知取締行動將持續至同年月11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背面至第268頁)。而證人丁○○曾於95年3月2日告知己○○,對警備隊張姓警員行賄,兩人並討論以後如何分配對張姓警員、「蘇仔」行賄之款項、96年1月26日己○○告知丁○○應該找「 張仔 」講一下,丁○○即稱「一樣要給伊的,我就拿給伊」;丁○○曾與證人丙○○在電話中談及上開便利商店遭查獲,其在警局陽台給警員1萬元,有提到取締到同年月11日等情,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24頁),另有扣案之彰化農田水利會黏貼憑證用紙內載「文杰:利用時間當面與警備隊甲○○接洽,希望他能幫忙,先不要談錢之事,爾後再答謝」可資佐證(即證人己○○所述其所書寫要求證人丁○○找被告甲○○幫忙之紙條,影本附於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0頁)。與證人己○○、丁○○及丙○○之證詞相符。且和美分局偵查隊於95年3月1日至11日確有查緝賭博之勤務、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於95年3月3日、6日、7日亦有查緝賭博勤務,有和美分局偵查隊95年3月1日至3日、同年月5至6日、同年月8至11日員警工作紀錄表(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七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六第81頁、第95頁、第100頁)附卷可按,亦與丁○○所述,被告甲○○洩漏之查緝賭博性電玩資訊相同,再參以被告甲○○曾特別傳簡訊告知丁○○,和美分局之分局長調動消息,兩人隨即相約商談,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二第193頁),足見兩人關係密切,益徵證人丁○○所述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雖辯稱,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僅有證人丁
○○之單一指述,但丁○○可能為求取得免刑之寬典,而誣指其收賄,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不應採信證人丁○○之證詞云云。然證人丁○○於行賄後曾告知己○○、丙○○,並與己○○討論行賄事宜等情,業經證人丙○○、己○○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彰化農田水利會黏貼憑證用紙可佐,業如前述,而證人丁○○既不知已遭監聽,談話時並無顧忌,監聽所得應與其真意相符,且若非確曾行賄被告甲○○,丁○○當不致告知己○○、丙○○行賄之事實,更不可能與己○○討論賄款如何分配,己○○亦無從知悉並寫下紙條要求被告丁○○找被告甲○○幫忙,足見證人丁○○之證述,非屬無據。上開證據均可佐證證人丁○○證詞之真實性,被告甲○○辯稱,僅有證人丁○○單一指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另辯稱,證人丁○○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人的記憶隨時間遞嬗而模糊,乃屬常情,證人丁○○對於賄款之總數為5萬元或6萬元、交付與甲○○之時間等細節,雖供述不一;但對於其曾於95年3月1日及自96年1月起至96年4月,按月行賄被告1萬元等主要事實,則前後供述始終相符一致。自不能以時過境遷,記憶有其極限而未能就行賄枝節末微的細節逐一詳述,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被告甲○○又辯稱,該便利商店自95年3月1日後停止營業,該日並無可能交付1萬元之可能云云。然證人丁○○於偵訊中已明確陳稱,其當日告知被告甲○○「交個朋友,看以後有沒有機會配合」,被告甲○○亦知悉其用意就是希望被告甲○○能透露取締的訊息等語(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4頁),被告甲○○身為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務人員,與賭博性電玩業者有何機會可以「配合」?何以「配合」之前業者還需先交付1萬元?顯然此1萬元即為日後洩漏查緝資訊之對價。又丁○○等雖暫時停止營業,然渠等既有復業之打算,則到時仍須被告甲○○配合透露查緝資訊,故其先行交付賄款1萬元,亦與常理無違。被告甲○○復辯稱,證人丁○○與己○○間對話溝通並無困難,證人己○○無需以彰化農田水利會黏貼憑證用紙書寫字條與證人丁○○談論,找被告甲○○幫忙之事,該字條之真實性容有疑問云云。然對話溝通,需雙方均撥出時間交談,而一般人均有各種事務,並非隨時隨地均可與他人談話,故有時以字條方式留言,亦屬常情,尚不能僅以證人己○○及丁○○無對話溝通之困難,即認為上開字條不足採為證據。
㈣綜上所述,證人丁○○於95年3月1日行賄被告甲○○1萬元
、證人丁○○、己○○共同於96年1月至4月按月行賄甲○○1萬元,共計4次,被告甲○○均予以收受並於95年3月1日洩漏查緝賭博性電玩資訊之秘密,另於96年4月6日洩密與陳淑梅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未投資己○○父子經營之便利商店,證人丁○○證稱,丙○○未投資伊經營之便利商店。證人戊○○證稱,伊未參與便利商店,均不知情,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癸○○行為後及被告甲○○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此之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分述如下:
⒈被告癸○○於95年3月1日前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賭博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均屬連續犯,得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需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⒉被告癸○○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連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連續包庇賭博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包庇賭博罪部分雖得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斷,然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仍應數罪併罰,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⒊被告癸○○、甲○○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包庇賭博罪均有罰金刑,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
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被告癸○○、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70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僅屬文字修正,對於得減刑或免刑之適用之範圍並不生影響,是新舊法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此2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緝賭博電玩之資訊若經洩漏,則業者已有防備,查緝之成效必然不彰,進而影響國家防制賭博政務之執行,相關之公務員自應保守秘密,故查緝賭博電玩之資訊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被告癸○○、甲○○身為警員,本有查緝犯罪之任務,且對查緝賭博性電玩之相關資訊應予保密,渠等收受己○○或丁○○交付之賄賂,並以洩漏查緝資訊,或對己○○、 黃文傑 、戊○○等人經營之賭博電玩不予查緝作為對價,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故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被告癸○○予以包庇,亦係犯第270條、第268條之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270條、第268條之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癸○○於95年3月1日前,先後多次收賄、洩漏祕密、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於95年3月1日前連續告知被告己○○查緝賭博性電玩資訊,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秘密、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罪處斷。被告癸○○於95年3月1日前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另被告為職司調查工作之司法人員,其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甲○○於95年3月1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秘密與丁○○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洩漏秘密與陳淑梅及五次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職司調查工作之司法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五罪,所得財物均未及5萬元,情節輕微,均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原審以被告癸○○、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
不合,惟查被告癸○○於95年3月間並未收受己○○交付之2萬元賄款(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癸○○有收受該2萬元賄款,尚有未當,又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該減刑條例之條文,亦有未洽,被告癸○○、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甲○○收受丁○○交付之1萬元,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竟予以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甲○○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勉力從公,查緝不法,竟收受電玩業者賄賂,非但不予查緝,反洩漏查緝資訊,影響社會治安,更動搖國民對政府查緝不法之信心,及渠等收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甲○○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2分之1,另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因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2分之1(含褫奪公權之從刑)如主文所示,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犯上開各該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癸○○收賄所得36萬元、被告甲○○收賄所得5萬元均屬金錢,爰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陳淑梅及被告甲○○處查扣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癸○○之部分,係記載「癸○○身為和美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本有調查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其明知己○○所交付之賄款,係作為獲取取締賭博性電玩消息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連續收受己○○所交付之賄款,並基於洩密之犯意,不定期告知己○○及其子戊○○關於和美分局查緝賭博性電玩及娃娃機之消息,而以此等方式包庇其
2人從事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嗣於95年3月1日,上開便利商店遭和美分局警備隊查獲賭博性電玩機台,己○○始未再交付上開賄款予癸○○。」等語,由其文義觀之,故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癸○○洩漏查緝賭博性電玩資訊之行為,均係在95年3月1日之前,起訴書雖另於證據清單內提及被告癸○○曾於96年時數次告知戊○○或被告己○○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訊息,然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描述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與前揭起訴部分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3月1日收受被告丁○○交
付之賄款1萬元後,即當場洩露和美分局查緝賭博電玩行動將持續至95年3月11日之機密予被告丁○○知悉。之後己○○囑託丁○○按月交付1萬元予甲○○,丁○○遂於96年1月間,向甲○○表示將按月交付1萬元之賄款,希望甲○○不要再取締其賭博電玩店,並自96年1月27日開始支付賄款;而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按月收取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且未查緝被告己○○、丁○○所經營之前開便利商店,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等罪嫌。
㈡按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
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甲○○雖於95年3月1日洩漏查緝資訊,惟己○○、丁○○之前揭便利商店自95年3月1日遭查獲後起即停止營業,至96年1月方復業,復業後被告甲○○似乎並未透露查緝訊息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243頁背面),監聽譯文中亦無被告甲○○警告丁○○等人小心查緝之內容。是被告甲○○雖洩漏查緝行動將持續至95年3月11日之訊息,然證人己○○、丁○○既然自95年3月1日停業至96年1月,則此段時間並無賭博犯行,被告甲○○所為當與包庇賭博有間,至於96年1月復業後,被告甲○○即未再洩漏查緝資訊,僅消極不予取締,依前揭判例意旨,不能以包庇賭博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甲○○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為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甲○○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陳淑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漏引),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行為,量處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甲○○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份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被告壬○○在其上揭住處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有取締或通報相關刑責區人員查緝之義務,竟為藉此獲得辦案績效,即基於庇護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間起與被告壬○○約定,由被告壬○○陸續提供向其購買毒品嫌犯之線索予被告甲○○,被告甲○○即分別夥同不知情之警備隊員邱天從或鄭文彬,前往被告壬○○上開住處附近埋伏,以逮捕前往向壬○○購買毒品之嫌犯獲取辦案績效;同時並以不取締壬○○販毒犯行,並隨時警告壬○○躲避其他單位查緝,以謀繼續以上開方式獲取績效,而庇護壬○○在其住處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條第2項之包庇販毒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㈡被告癸○○除於93年9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按月收取己○○交付之2萬元賄款外,並於95年3月間收取己○○交付之2萬元,因認為被告訴 瑞芳 此部分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再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所謂庇護即積極的加以包庇保護,使罪犯憑藉其勢力易於犯罪,及不易發覺之謂,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000號判例闡釋甚明,該則判例雖係針對業已廢止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所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亦就公務員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者加以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已廢止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並無不同,自應做相同之解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曾為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壬○○、證人即壬○○之母楊徐數英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50003795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被告壬○○為其線民,被告壬○○告知其毒品人口之線索,其即與同事前往查緝,其曾在電話中與被告壬○○談及警方查緝訊息並叫被告壬○○小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庇護販毒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被告壬○○在販毒,其與被告壬○○所談之查緝資訊均屬胡言亂語,僅係為騙取被告壬○○之信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確從被告壬○○處得知毒品人口訊息,並因而在
被告壬○○住處埋伏查獲等情,為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壬○○、證人楊徐數英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卷四第216頁至第218頁),證人即和美分局警員邱天從、鄭文彬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甲○○曾稱有毒品案件之線索,邀約渠等至鹿港鎮崙頭里崙頭巷附近查緝毒品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66頁背面、卷三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50003795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甲○○、邱天從、鄭文彬之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6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第185頁背面、第194頁、卷三第71頁、第93頁、第112頁至第164頁),此部份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甲○○曾多次以電話告知被告壬○○要小心警方查緝乙
節,為其所自承,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70背面、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惟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楊徐數英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甲○○雖曾提供查緝線索,然事後均無警察或相關單位之人員前來查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至第236頁背面、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卷四第216頁至第218頁),且被告壬○○還曾在電話中抱怨連續2日有查緝行動,稱甲○○不講信用,亦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66頁),足見渠等證稱,被告甲○○所提供之查緝資訊不正確等語,非屬無據,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告知被告壬○○警方將前往查緝時,和美分局或其他警調單位確有排定勤務前往查緝,被告甲○○辯稱,其僅係胡言亂語騙取被告壬○○信任等語,非無可能,尚難認定被告甲○○已洩漏查緝資訊之國防以外秘密與被告壬○○。又此部分洩密事實既不能認定,則被告甲○○並無以積極之行為對被告壬○○包庇保護,使被告壬○○易於犯罪或不易被發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消極未查緝被告壬○○,與庇護販毒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甲○○曾為此部分洩密及庇護販毒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嫌於95年3月間收取己○○交付之2萬元,係基於證人己○○之供述。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於95年3月間收取己○○交付之2萬元,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3月1日被查獲後就沒有再給癸○○2萬元(見96年偵字第9799號卷㈠第91頁),其於原審結證稱,2萬元賄款只交到95年2月止(見原審卷㈡第349頁背面),且依常情,己○○經營之賭博電玩,於95年3月1日被查獲,該月亦不可能會交付賄款二萬元,足證被告癸○○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癸○○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為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壬○○上訴部份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海洛因與 黃淑芬 、 馮文程 、辛○○、庚○○等4人,並請求傳訊該4證人,以證明其未販賣海洛因云云。查證人庚○○經傳喚未到,而證人黃淑芬、馮文程、辛○○於原審已結證供明,且被告壬○○於原審已認罪,上開4證人均供明確有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均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罪證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傳訊該4證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第3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