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陳俐亘 相對人 陳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阿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俐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金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及身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陳芓澖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有關出生年月日、住址、家庭狀況等目前精神狀況、年籍資料、簡單算數等問題,相對人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可以回答丈夫已經死亡1年,目前與長女同住,生育一男三女,聲請人為其三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賺取生活費,並且能計算以100元購買50元物品,出賣人必須找回50元等答案。相對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周士雍 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智力測驗結果,語文智商為54分,操作智商44分,總智商50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相對人不知年月日、星期,不知自己住處,相對人不識字,不會看報紙,不會100減7,相對人尚有一般人的溝通能力,亦有自我照顧及簡單一般生活事務的學習能力,但對財務之處理能力,如使用金融卡及金融帳戶的能力顯著低於常人,相對人因心智缺陷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1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金之女,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阿金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子女 陳雅珍 、 陳立茗 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阿金之輔助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所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聲請人擔任陳阿金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陳阿金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金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