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陳柏傑 被告 叡明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思葦 被告 陳均曜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叡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叡明公司)邀同被告吳思葦、陳均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4.93%(本件適用利率為6%)計算,並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92萬6,633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吳思葦、陳均曜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叡明公司連帶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繳款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4頁、第17頁),經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竣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