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陳 昱淇 被告 陳竑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4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出具保證金以擔保被告陳竑維應遵期到庭,該案業經確定,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竑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
107年度偵聲字第60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雖經保釋,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案件以107年度偵字第26454號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果,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0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偵正緝字第3499號通緝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仍於偵查中,尚未偵結或判決,尚無聲請人所稱案件確定之情形,故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仍擔保被告就本案到案偵查、審理或日後執行。從而,聲請人繳納之具保金額所負之擔保責任尚未消滅,其具保之責任自未免除,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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