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偉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
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06年1月1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3日更犯同罪,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查受刑人陳俊偉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06年1月1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3日更犯同罪,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均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且其後所犯之罪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