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祺紳
被   告 乙○○原名 莊曜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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