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62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袁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
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5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7年8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㈢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7月9日後,即未再
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