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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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8號),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定立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陳清祥 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告陳定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立與陳清祥因細故而心生嫌隙,陳定立於民國108年
11月27日17時30分,至陳清祥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祥禾藝品店」內,找陳清祥理論,於雙方爭吵過程中,陳清祥之妻 蕭淑花 見狀欲加入討論,陳定立竟接續基於恐嚇 危安 之犯意,先以:「如果妳再插嘴的話,就要打妳嘴巴」等語恐嚇蕭淑花;再以:「讓你在北斗無法生存」等語恐嚇陳清祥及蕭淑花,致陳清祥及蕭淑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清祥及蕭淑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定立之陳述│固不否認有陳述上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祥及蕭│全部犯罪事實。│││淑花之指證││││││├──┼───────────┼────────────┤│3│照片4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等爭吵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定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接續對被害人犯恐嚇危安罪,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以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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