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且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被告林春添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添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惠民路之田地裡,飲用保力達藥酒2口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與文明路交岔口前,因行車不穩且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號前,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春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4月20日
檢察官何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