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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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9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甲OO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 律師被告乙OO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於104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離婚損害賠償等,嗣於105年1月21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核原告之追加請求,其原因事實與本案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許原告為請求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AO
。原告因工作之關係,居留於香港,而近來發現,被告行逕怪異,經委請專人查察,發現被告已另與一女 朱麗 同居生活,出雙入對。更離譜者,二人居然在原告與被告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另組家庭而育有一子,被告棄原告母女二人於不顧,原告已提起刑事通姦罪之告訴,被告之通姦行為業已動搖夫妻間信賴之基礎,兩造婚姻自不可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則基於下列理由,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女兒AO之權利義務,應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原告原為華航機長,於00年0月00日產下女兒AO後,原
告為全心全意照護女兒,也讓被告於工作上無後顧之憂,遂義無反顧地辭去人人稱羨、薪資優渥的機長工作,擔任全職母親,在家照顧、教養女兒AO。
⒉被告於102年間得知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航空公
司正在招考地面模擬機教官,在矇蔽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為原告製作及投擲履歷表,原告在被告極力遊說下,遂前去面試並順利錄取,從而,原告乃自102年4月起擔任國泰航空公司地面模擬機教官。原告基於工作地點在香港及被告飛行出勤時間不定,無法照顧AO,經被告同意,將AO遷至香港生活,為使AO獲致良好之照護,乃委請母親 徐玉美 協同前往,惟AO之起居及學校生活,仍均由原告負責照料、參與,故原告即為AO之主要照顧者。
⒊反觀被告因航班出勤時間不固定,經常不在家陪伴、教養
AO,且自從原告攜女兒AO遷居香港後,被告鮮少到香港陪伴、探視AO,或以電話聯繫,對於AO在香港之生活情形、心情狀態完全不了解。抑有進者,原告在103年11月15日得知香港航空有開缺,基於一家人能在香港共同生活的考量,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應徵,然被告竟悍然回絕,足徵被告事實上並無照顧、教養AO之意願。
⒋原告之工作除平日可充分陪伴、照顧AO之生活起居外,
亦可連續排休配合AO之假期活動,具充足而穩定之親職時間。原告陪伴、關心AO之學業表現及身心發展,並積極參與AO各項校園活動。職是,AO在原告之悉心照護、教養下,學業及身心均有良好發展,足資證明原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
⒌原告具高度之監護意願,且與AO感情融洽、關係親密,
原告亦具相當資力,每月收入高達港幣14萬元,具穩定之經濟能力。反觀被告實際上並無照顧、教養AO之意願,與AO之關係疏離,情感聯繫薄弱,更與訴外人朱麗發生婚外情,甚且生下一子,而同居、共組家庭。被告之行為應受非難,且其人格價值破產,已不足以作為AO之言教及身教典範。末女兒AO已向訪視之社工明確表達與原告同住生活之意願。
⒍綜上所述,原告除於工作職場上因表現亮眼優異,被列為
中小學教材之女性工作典範,而被告因外遇生子,已難為AO樹立良好而正面之言教與身教;原告同時身兼父職,於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均穩定,且原告在經濟、居住環境條件均能提供適切之照護能力,並有高度監護意願。再者,AO之生活起居及學校活動,主要照顧、參與者為原告;反觀被告幾無參與及陪伴AO之生活、學校課業活動,即使逢年過節或休長假,均不願陪同AO,且於AO發燒重病時,亦不聞不問,關係疏離至明。原告與AO間熟悉,彼此間感情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AO有相當之意願由原告獨任親權人。
另原告不曾阻止被告與AO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觀念」。職是,為使AO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完整高度之關照與愛護,有利於親子關係之溝通互動,避免受不當之變動影響,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由原告單獨任AO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本件如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令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應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甚明。查被告抗辯其因向國泰人壽貸款1,300萬元,且該筆貸款迄基準日即104年10月20日為止尚餘12,340,204元,主張納入其「婚後負債」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以被告每月薪資高達36萬至37萬元之豐厚收入,顯足以支應其全部之生活開銷費用,要無另行舉債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對國泰人壽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負債(僅假設語),然被告既於103年
7月間向國泰人壽貸款1,300萬元,則經國泰人壽撥款1,30
0萬元後,被告自應同時增加「1,300萬元」之「婚後財產」。次按,被告擔任機師已逾10年,自承每月薪資高達36萬至37萬元,並自承每月生活費僅約3萬元而已,故扣除生活費開銷後仍剩餘33萬至34萬元。從而,即使被告另將薪資收入用於扶養雙親及償還前開國泰人壽之貸款,衡諸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仍應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基此,被告自無處分國泰人壽撥款之1,300萬元財產之必要。準此以解,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姑不論被告是否仍有其他財產,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數額,至少應有1,300萬元以上,始符常理。再被告係先與訴外人朱麗於103年5月間發生通姦行為,被告顯係明知其通姦行為業已構成離婚事由,然被告其後猶於103年7月間向國泰人壽貸款1,300萬元,由此可知,被告顯係基於「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而故意於國泰人壽在103年
7月間撥款1,300萬元後,至104年10月20日基準日之期間,處分前開國泰人壽撥款之1,300萬元,依據首揭之法律規定,自應將該1,300萬元全數追加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始符事理之平。
㈤被告固就原告於婚後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之宜蘭縣○○鎮○○
○段○○○○○○號及其上701、679號建號之預售屋(下稱宜蘭房屋)辯稱係其母親所有,且所繳納系爭宜蘭房屋之房貸,其資金來源為其弟弟及其母親所提供云云。惟查:
⒈細繹其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摺所示,104年10月29
日跨行轉入之「00000000000」帳號,即係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新臺幣「薪資」帳戶。再徵諸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所示,104年9月29日轉出20,000元至「0000000」帳號之帳戶,此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帳戶。準此,被告顯係以其婚後之薪資所得繳納系爭宜蘭房屋房貸之本息,洵堪憑信。
⒉再系爭宜蘭房屋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且由原
告繳付部分之買賣價金,另由被告以其婚後之薪資所得繳納本息,益證系爭宜蘭房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始符公允。
㈥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A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本訴狀(即更正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長久居住海外,且以往時常提議要離婚,但總是出爾反
爾,以致延遲至今之情況。茲原告既提離婚要求,被告同意離婚。
㈡如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A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被告任之:
⒈兩造婚後被告從未對原告或女兒暴力相向。原告論教育程
度、智識能力、親職能力、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甚至對女兒未來之就學規劃,皆不足由其單獨行使親權。
⒉依被告多年與原告朝夕相處觀察,原告易於壓力下激怒,
輕而口出暴語,嚴重時則出現暴力行為。原告曾於94年間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持西餐牛排刀攻擊被告,並自承與婚前交往加拿大籍男友於爭吵中曾將一整盤沙拉菜扔向該加拿大籍男友,及曾於臺北市區停車爭執中揚言放火燒毀對方財物。另依被告於98年心理治療紀錄,被告曾於當時向心理師透露其疑似童年常被祖母虐待,且家庭環境重男輕女,故易有偏激思想,倘若由原告擔獨行使監護權恐影響女兒正常身心發展。
⒊原告自104年迄今多次不告知被告而攜女返臺出差,幸經
被告同事於華航園區巧遇而告知被告。原告甚至於104年
7月未告知被告即攜女至美國舊金山遊玩逾三週,被告當時數次去電原告香港居住地欲與女兒通話卻苦尋無人,適逢被告舊金山友人某日於購物中心看見原告攜女採買,才得知女兒已被藏匿於美國。今年二月過年期間,被告表示欲將幼女託購之文具送至汐止戶籍地,並順便攜女外出共餐,原告竟謊稱女兒聽聞父親之名就大哭並拒絕見面。當日被告仍逕自將禮品送達,察覺女兒與友人正嬉戲玩耍,並興奮坐在被告身上聊天,完全不似原告所言傷心落淚拒絕見面,言談之中更得知原告當日根本不曾詢問幼女是否欲隨父親外出用餐,顯見原告個性善於欺瞞,連自己女兒都遭受其害。今年三月原告再次攜女返臺出差,卻仍刻意隱瞞被告,被告知悉後,曾寫訊息請求原告爾後應事先告知,但原告至今對該訊息視而不見,故意不讀,更無回覆。
⒋被告為國際航線資深民航機長。原告早知被告曾於20年前
患罕見新陳代謝疾病肢端肥大症,並經臺大及榮總專科醫師向原告說明被告症狀已治療無礙,且無遺傳或傳染之虞,民航局航醫亦於今年判定被告所患疾病不影響執業安全。原告原亦為民航機師,其家族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肝癌,被告卻不曾藉此恐嚇原告,甚至企圖影響其工作權。原告混淆視聽,企圖影響被告工作權。此舉嚴重敵意行為,且多次欺瞞幼女,阻礙被告與女兒相見,日後若由原告照顧幼女,恐對生父出現認知混淆。
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雄東方工專食品系(現改制為東方技術
學院)。原告英文能力經一般商用英文考試多益(TOEIC)鑑定為655分,當時滿分為990分;被告最高學歷為美國航空大學航空安全系碩士。原告自102年攜幼女赴香港工作後,明知自己無足夠英文能力,卻堅持將幼女送讀全英語教學之學校,故舉凡其香港國泰航空工作申請、薪資福利協商,及女兒入學申請與學校溝通教學環境設施等重要事項,皆請求被告代筆任之。甚至連原告居住於香港表叔介紹他人協助幼女就學申請,亦皆由被告代筆回覆。⒍原告目前雖工作收入月薪近60萬元,優於被告,但其合約
僅為一至三年短期約聘,續聘與否需視公司業務需求。國泰航空屬英國Swire集團公司,倘若發生全球性金融系統災難或類似911之恐怖攻擊,原告勢必因工作適職性不如英語為母語之同事而優先不被續聘。類似模擬機教學工作,目前國籍航空公司依每月工作量給付約10至15萬元月薪,大不如原告目前收入。原告無任何英語系國家之居留身分及工作權,屆時幼女就學恐有銜接問題。被告現收入雖不及原告,但工作較原告有保障,且因有美國公民身分,故就業選擇性遠高於原告,家族成員又與臺北市立人國際中小學、美國加州學校經常互動,若由被告負擔行使幼女權利義務,則無論將來在臺灣就讀全美語國際學校或臺北美國學校,或隨同被告至美國工作並在當地就學,皆比原告能保障女兒得到最佳就學環境。
⒎原告與被告皆受聘航空公司,工作時間皆由公司安排,時
而日間工作,時有夜間整夜工作,故皆需仰賴家人體系支援。原告目前仰賴其母親持臺灣護照以觀光名義居住香港協助照顧幼女,且患有高血壓,故每30天需出境香港,時而返回臺南就醫領藥,否則違反香港入出境規定,又恐危及自身健康。原告母親曾多次告訴被告原先所懷原為男嬰,但稱因原告求女心切,故託請通靈友人於原告孕期施作白花換紅花法術,將原本受孕男嬰變為女嬰,其思想荒謬實無可取。原告與被告於100年正欲協商離婚之際,卻因原告胞弟倉促離婚而告緩,原告央求被告允許母親攜孫女搬至臺北與被告同居逾半年。然事後原告胞弟雖與前妻離異,卻仍與前妻及原告一家祖孫三代同住老家臺南市,行逕違背一般社會準則。原告又於婚前與有婦之夫 李子強 交往,並接受 李男 金錢援助,婚後仍繼續與李男秘密聯絡,舉凡原告家人均知悉並接受原告行為,故若由原告單獨行使監護權,恐造成幼女價值思想偏差。
⒏原告居住香港公寓約25坪大,幼女每日搭乘校車約45分鐘
至就讀學校。被告現與父母,胞弟,同住,生活空間較原告為大,並有外籍女工協助家務,並能提供單獨房間給女兒獨立起居生活,離臺北美國學校或市立國小、國中僅約10分鐘之步行距離,整體居住環境無疑比原告所提供為佳。
㈢原告年長被告五歲,婚後無法自然受孕,有幸經由被告母親
推薦不孕症名醫 劉志鴻 醫師,於原告40歲高齡經試管生殖產下女兒。原告能以此高齡第一次即成功試管生殖,非但不心存感恩,還四處造謠,甚至向婆婆及鄰居稱因被告精子活力不足而未能自然受孕,實令被告心寒。考量原告自98年起藉口被告曾得罕見疾病支端肥大症,已多次主動提出離婚請求,甚至主張婚姻無效,並表示早於懷孕初期即與被告無感情存在。被告曾得疾病為新陳代謝異常罕病,既非法定傳染性惡疾,更無遺傳風險,亦不影響日常生活作習。原告非但不秉持夫妻互相扶持照顧之精神,還不斷藉此理由欲求離婚,顯見婚姻破綻事由早已於98年發生。再者雙方自102年初起已分居臺灣、香港兩地逾三年多,原告初赴香港時雖已立即享有高於被告之薪資收入,但其香港所有開銷,包含香港租房押金、租金、添購家具均由被告匯款或現金支付,總計金額逾18萬港幣,然原告不曾交付被告其香港居住地鑰匙,顯無意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雖多次主動提議離婚,然每每陣前態度反覆,已嚴重傷害被告及其年邁父母情感。故為避免原告再度變卦,被告充分配合刑事調查,以求早日脫離苦海。離婚訴求既然早已為原告所規劃,自不應假藉被告與他人交往情節趁勢向被告或他人索取任何賠償。又原告於發現被告與朱小姐交往後,多次於臉書貼文透露自己生活多彩多姿,104年8月21日於臉書分享世界美食,同年10月6日貼圖炫耀粉紅色限量版的女性機師飛行肩章,10月21日貼文稱生活幸福美滿,11月28日貼文分享女兒於烘焙課製作馬卡龍的成品,12月返臺於臺北鄰居家招待比薩,今年1月陪同臺北鄰居至香港迪士尼樂園遊玩,招待共餐。諸多事證顯示原告生活工作皆正常,實難證明有任何精神損害。
㈣被告現有不動產僅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0樓房地,被告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房地貸款1,300萬元,斯時國泰人壽承貸內部估價結果顯示,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1,693萬元,更高於同社區更大建坪的房屋於同年11月間之估價價值,故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1,
693萬元為宜。惟經鑑價認定每坪為273,000元,未考慮水蓮山莊社區諸多管理亂象,如社區重大公設、健身中心、室內外泳池、三溫暖、室內籃球場等生活設施幾近破產無法經營,且近○○○區○○道路多次土石坍方(水蓮山莊為山坡地開發案),又發生多起重大治安疑慮,故大坪數之個案因承購資金較高,單價反而低於套房產品甚多,且多為有行無市,交易冷清。許多欲購買水蓮山莊50坪以上房屋的消費者,甚多轉向至臺北市尋購。另依水蓮山莊管委會信件,足以佐證該社區確實面臨諸多財務及土石坍方危機,造成居民恐慌。上開事證未見估價報告列入考量,鑑價顯然過高,且目前房價已下降,故上開鑑價顯有未合實際。
㈤被告所負擔債務部分,被告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貸款,截至104年10月20日止,尚有1,237,204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截至104年10月20日止,尚有3,554,722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對於第一銀行信用貸款,截至104年10月20日止,尚有130,975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所爭執之宜蘭房地,係屬被告母親所有,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另原告在彰化銀行有保管箱,被告主張其內財物價值為30萬元。
㈥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O,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朱麗合意性
交,朱麗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朱俞岳 ,原告對其二人提起通(相)姦罪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已判決其二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64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40、41頁、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9號卷,以下簡稱卷一至卷五,卷一第273、274頁、卷二第218至22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告確與朱麗合意性交甚明。被告雖辯稱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並分居,原告亦早有離婚之打算云云,惟此尚難認構成被告通姦行為之免責事由,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係於104年6月間知悉被告與朱麗合
意性交(見卷一第37頁筆錄),而上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聽聞友人於104年4月26日見被告與女子攜同幼子外出一事,乃委託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與朱麗於104年6月至8月間數度攜子外出,而知悉上情,足見原告係於104年4月26日之後始知悉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則原告以此為由於104年10月20日(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㈠兩造之女AO為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分別訪視兩造及子女,原告及子女部分據覆略以:「⒈評估:⑴監護意願:原告指案主(即AO)出生後由她主責照顧及跟她同住時間均較被告豐富且多,尤其她因工作之故一人攜案主定居香港已三年,她有提供案主安定的生活成長與安排、規畫案主的教育學習事務,自認有將案主扶養周全且無疏忽或不當管教之情形;反之被告對案主除少付出關心聞問外,亦缺乏與案主相處互動等維繫親情之作為,故她要爭取單方監護案主,並持續承擔養育案主之責。按案主一直是由原告主責照顧,原告有實質照顧案主之經驗,且用心呵護及無微不至照顧案主,故評估原告有積極之意願及行動力承擔監護案主之責。⑵親子關係:原告雖為職業婦女,然都有親自照顧及陪伴案主,投注心思與心力在案主身上,因此對案主的大小事務及喜好等十分了解,對案主的發展程度及學習等概況亦確實掌握,訪視當天也確實看到案主對原告相當依賴,會主動對原告講話及撒嬌,案主需要協助時也都是直接對原告提出請求,觀察案主與原告間的相處是為緊密且自然自在,展現零距離感之互動交流。評估原告與案主間的親子關係良好、正向,彼此間有建立深厚程度之親情依附情感。⑶未來照顧計劃:原告表明日後案主會持續在香港生活,除對案主教育學習活動有初步規劃外,對案主也有基本的生活規矩規範與要求,而同住的案外婆也能隨時協助看顧及陪伴案主;又原告的教養態度適中、合理,且十分尊重案主意願,原告能與案主一起討論後並依案主之想法、興趣等安排,故評估原告之教養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未來案主各階段之需求無虞,而原告也能給予案主充足的關心與愛護,案主是有獲得原告妥善的照顧與養育。⑷案主意願:案主清楚表達與原告同住生活之意願,明顯認同及信任原告,對持續由原告養育她是為放心,案主亦指出原告確實親自照顧她的生活,並一直陪伴在身旁給予關心呵護;反之,案主對被告雖無負面陳述,然也因缺乏相處互動經驗而無法有太多的分享。評估案主對原告的評價遠優於被告,原告在案主心中的重要程度亦高於被告,案主對目前居住在香港的生活、就讀學校等皆感到喜歡,故案主繼續由原告扶養,應無不妥。再者案主已8歲,應是具備一定程度之判斷能力,故案主被監護之意願應可做為裁定監護權歸屬之重要參考。⑸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的工作且收入豐碩,日常開銷以原告與案主之生活費及案主教育費為主,因此收入足以負擔支出。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是為優渥,具備供應案主良善穩定的生活,可讓案主需求獲得正常無礙且充裕,惟被告亦應分擔案主之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之養育子女之責。⑹探視安排:原告願意做好友善父母之角色,可釋出充分的探視權讓被告與案主接觸,故若案主由原告單方監護及扶養,案主仍可與兩造皆建立不錯的親情感,可正常的與未同住之一方探視及互動相處,能持續同時擁有父母雙方的關愛及實際陪伴成長,此對案主是為有利。另建議探視安排應具備彈性度,執行亦應考量案主的意願及感受,避免案主因兩造的離婚而受到傷害。⒉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原告無不當勝任之處,原告可單方勝任案主監護人角色一職。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被告部分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體能及健康應能負擔照顧子女所需,且經濟能力良好,具有穩定社會支持系統。惟未成年子女目前未與被告同住,故無法評估親子互動狀況。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因工作因素時常需出國多日,於工作之外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自102年至今居住於香港,而被告主要居住地於臺灣,親職時間較顯不足,且被告提出原告有阻礙其探視之情形,於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時不告知被告,亦未協助安排會面。⑶照護環境評估:經實地訪視被告住所,其社區環境與居家環境良好,被告家人亦同住或比鄰而居,可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予未成年子女。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認為若由原告單獨監護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與教育機會。評估被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為提供子女良好且穩定生活照顧。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本身學經歷與教育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支持,過往亦協助未成年子女於香港之教育安排,評估被告具良好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未與被告同住,無法訪視與評估。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觀察及被告陳述,被告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方面具良好能力,惟因其自102年至今非主要照顧者,且有探視受阻情形,故無法評估親子關係,建議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後,再行實施第2次訪視調查評估,或由程序監理人進行調查。並請法官諭知兩造須遵守善意父母原則,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兩造維持正向親子互動。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兩造當庭陳述,依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5年5月9日(105)兒權監字第01050050903號函附之訪視建議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年7月31日晟台護字第105040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於經濟能力
及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AO之條件,且皆有監護之強烈意願。惟AO自102年起與原告同住於香港,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對於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母女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子女生活環境,恐使子女之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此外,參酌學說上所提出對「子女最佳利益」此一抽象原則而加以具體化之概念,包括「同性別優先原則」等,而AO為女童,其未來青春期所面臨之生理、心理問題,由同為女性之原告協助處理應較為適宜。又AO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達繼續與原告同住之意願,其意願亦應予尊重。綜上,本院因認對於A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及該損害對於精神之影響程度定之。經查,本院以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由而判准兩造離婚,此被告雖辯稱兩造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亦早有離婚之打算等云云,然此尚難以合理化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所辯,自無可取。而被告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顯為被告個人行為所致,原告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係無過失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夫妻一方與他人合意性交,他方因此不能再維持婚姻而經判決離婚,顯然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被告所辯,顯違常理,同無可採。本院參酌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目睹被告與訴外人朱麗合意性交產子共遊而受背叛羞辱之難堪,被告更以前詞合理化出軌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所嫁非人之否定,致精神上遭遇難以言喻之痛苦等情,並審酌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築美滿婚姻生活,卻因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終至兩造經判決離婚致家庭破碎,遭受精神痛苦至鉅。原告為57年次,專科畢業,任職於於航空公司,月入約59萬元;被告為62年次,擔任民航機機師,具碩士學歷,月入約36、37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且互不爭執。另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120,373元、被告為27,334,342元(詳見下述)。另被告與朱麗於105年10月7日、106年6月6日、6月11日、7月2日、7月15日同時有入、出境之紀錄,其中106年6月11日、7月2日、7月15日二人係搭乘相同班機(班機號碼分別為AE988、CI006、CI009),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其二人似仍持續交往,此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令原告情何以堪。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60萬元範圍內,為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54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
104年10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04年10月20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所述。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9,120,373元。
⒈存款:共5,056,716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42,1
62元(見卷三第45頁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
3月31日一南京字第00045號函)。⑵香港匯豐銀行:港幣1,007,012.54元,兩造合意以4.14
5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4,17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見卷一第215頁匯豐運籌理財結單、卷二第15頁筆錄)。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美金66.46元
,兩造合意以32.51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2,161元(見卷二第3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30545號函、卷二第
120頁筆錄)。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286,611元(
見卷三第12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7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5688號函)。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37,528元(見卷二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月4日儲字第1050241367號函)。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14,187元(見
卷二第1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250號函)。
⒉保險:共404,110元。
⑴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84,194元。於結婚前之84年6月16日投保,至兩造結婚前一日之93年10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2,106元,至104年10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16,300元,兩造合意以二者之差額即284,194元作為其婚後價值(見卷三第10頁筆錄、卷四第7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864號函、卷四第7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921號函)。
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19,916元。於結婚前之87年5月25日投保,至兩造結婚前一日之93年10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220元,至104年10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136元,兩造合意以二者之差額即119,916元作為其婚後價值(見卷三第10頁筆錄、卷四第7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864號函、卷四第7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921號函)。
⒊股票:共2,175,492元。
⑴F─TPK宸鴻光電(證券代號3673):27,364股,10
4年10月20日收盤價每股79.10元,共2,164,492元(見卷二第15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保結投字第1060001862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
⑵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造合意以11,000元計算(見卷二第150頁、卷四第6頁筆錄)。
⒋基金:共62,055元(見卷三第1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港分行106年7月19日106南港字第90034號函暨信託基金定期報告)。
⑴日盛亞洲機會基金:6,320元。
⑵統一台灣動力基金:11,850元。
⑶保德信新與趨勢組合:7,762元。
⑷柏瑞亞太高股息基金:22,460元。
⑸元大全球公用能源效率基金:7,680元。
⑹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5,983元。
⒌車輛:
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兩造合意以1,422,000元計算(見卷二第121頁筆錄)。
⒍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保管箱內之所有物:原告主
張箱內之物品為AO出生時,兩造之親友所贈與之金飾,以表恭賀之意,而由原告置於保險箱內代為保管等語(見卷四第63頁書狀)。被告則稱保險箱內之物品為兩造共有(見卷四第91頁筆錄)。依兩造所陳,並參以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所段:「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規定,可認箱內物品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之資產多於負債,均有剩餘財產(詳如下述),箱內物品既為兩造共有,即兩造各有二分之一,則此部分財產縱不列計兩造之婚後財產,亦不影響原告之分配額。茲因該保險箱未能開啟清點,致無法確認其價值,惟既不影響原告之分配額,爰不予列計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⒎債務:0元。
⒏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9,120,373元(5,056,716+
404,110+2,175,492+62,055+1,422,000=9,120,37
3),婚後債務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120,373元。㈡被告之剩餘財產:27,334,342元。
⒈存款:共6,868,637元。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455,602元
(見卷三第3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5923號函)。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美金16,856.4
8元,兩造合意以32.51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548,
004元(見卷三第3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5923號函)。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1,49
8,698元(見卷三第49頁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
6年4月7日一南京字第00048號函)。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86
4元(見卷三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
5日儲字第1060061836號函)。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元(見卷
三第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406號函)。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359,659
元(見卷三第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406號函)。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
753元(見卷三第1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06年7月13日合金宜蘭字第1060003677號函)。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5
元(見卷三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6年5月8日合金民生字第1060001099號函)。
⑼被告陳稱其與原告有在美國WELLSFARGO銀行(萬國銀
行)共同開立帳戶(見卷一第255頁背面),原告對此不爭執,堪認此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而兩造之資產多於負債,均有剩餘財產(原告部分如上所述,被告部分詳如下述),此部分財產既為兩造共有,即兩造各有二分之一,則此部分財產縱不列計兩造之婚後財產,亦不影響原告之分配額。茲因兩造均未陳報此帳戶之存款金額,致無法確認其價值,惟既不影響原告之分配額,爰不予列計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⒉股票:共2,009,010元。
⑴上証2X(證券代號00633L):26,000股,104年10月
20日收盤價每股31.86元,共828,360元(見卷二第
24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保結投字第1060001939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⑵普萊德(證券代號6263):25,500股,104年10月20日
收盤價每股46.30元,共1,180,650元(見卷二第24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保結投字第1060001939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29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
⑶鴻運電(證券代號2378):10,000股:已於95年7月12
日終止上市,兩造合意以0元計算(見卷四第34、85頁筆錄)。
⒊不動產:共18,587,670元。
⑴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18,587,670元(見卷三第120至123頁、卷五第1頁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9月12日106台估字第091201號函)。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每坪24.87萬元,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為
19.2萬元;又本件鑑價機構未考量該房地附近之之山坡下滑、該建案公共設施均無法正常使用等因素,所鑑價值偏高云云。惟上開每坪24.87萬元係103年5月28日鑑定之價格,與本件之104年10月20日之價格日期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見卷四第50頁)所載之交易房屋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以104年10月交易之6筆為例,每坪單價有17萬元、19.2萬元、24.9萬元、27.6萬元、32.4萬元、36.6萬元(均含車位),平均每坪為26.3萬元,與本件鑑定價值每坪27.3萬元(不含車位)相近,可見本件鑑定價值並無高估。再鑑定人即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與兩造均無恩怨,應無對一造偏袒之虞。且鑑定人係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進行估價,透過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等方法分析市場價格形成因素後,再考量標的建物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做價值評估,亦合於專業鑑定之法則,堪認其鑑定之價值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
其上679、7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198號7樓之2)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 孫會雲 名下,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否認此情。按被告雖為該不動產之貸款人,惟其僅為貸款名義人,該不動產之買受人及貸款之真正債務人均為被告之母孫會雲(詳如下列⒋債務⑵所述),該不動產既登記為孫會雲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39至245頁),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反於登記之公示外觀效力,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採,該不動產無從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債務:130,975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0,975元(見卷三第49頁第一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4月7日一南京字第00048號函)。
⑵被告主張其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負有貸款債務
3,554,722元一節,惟被告陳稱婚後原告曾在宜蘭購買預售屋,嗣原告一再表明無意願購買,故由被告母親接手承購,因購屋資金全部由被告家人代墊,故房屋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又因伊母親年事已高,不易獲得貸款,且銀行知悉伊先前之工作,銀行認為由伊出面貸款較適合,故由伊出面向銀行貸款,但每月還款資金由伊母親或弟弟提供等語(見卷一第229頁、卷二第6頁、卷三第11頁、卷四第7頁筆錄)。依被告所述,可認其僅為貸款名義人而已,有關購屋資金及貸款之清償均係其母及弟等家人提供,則該不動產之購買人及貸款之真正債務人均應為被告之母,與被告殊無干涉,自不得認被告為債務人而將此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⑶被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1,300萬元,至104年10月20日止未償本金尚餘12,370,204元,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查: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夫妻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多寡,實為影響分配數額之重要關鍵。
亦即原則上,婚後財產較少者或婚後債務較多者,其得受分配之金額將較高。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夫妻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多寡既為影響分配數額之重要關鍵,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稱之「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自應包括處分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即債務)。亦即凡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減少本身之婚後積極財產或增加本身之婚後債務者均屬之。
②被告係於103年7月2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1,300萬元,有貸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247頁)。惟被告於103年5月20日晚間與訴外人朱麗合意性交(見卷二第218頁刑事判決事實欄),可見被告應在此之前即與朱麗交往,之後其又與朱麗合意性交,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足認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其旋於同年7月以前揭汐止房地抵押貸款高達1,300萬元,然依其所稱月入36、37萬元,則有無再貸此高額款項之必要,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此筆貸款多用於清償原先承貸銀行之債權,剩餘金額用於其平日社交開支、日常生活開銷、扶養高齡父母及撥款存於美國供女兒未來大學教育基金使用云云,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憑採。而上開貸款金額高達1,300萬元,被告既未舉證其流向,復與被告現存之存款總額6,868,637元(此存款尚包含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差距甚遠,實難認此筆貸款有何正當及必要性,堪認被告係藉此貸款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依上說明,此筆貸款自不得列為婚後債務計算。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7,465,317元(6,868,637+
2,009,010+18,587,670=27,465,317),婚後債務130,
97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7,334,342元(27,465,317-130,975=27,334,342)。
㈢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120,37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7,334
,342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213,969元(27,334,342-9,120,373=18,213,969)。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9,106,985元(18,213,969÷2=9,106,98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00,000元,未逾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