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將其所有之EU-
8648號車輛停放於中和福德宮停車場,未料於同日上午9時
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欲駛離上開停車場,於倒
車時,不慎撞上原告上開車輛車尾端,致原告車頭撞擊前擋
水泥牆,致原告轎車前後多處受損,經將該車送廠修復,其
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含工資82,910元、零件
2,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則對肇事責任表示懷疑,且以被告車子撞的並不嚴重,相較
之下雙方損害顯不相當,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撞擊原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提出
車損照片為證,但該照片非車輛碰撞當時之照片,照片中被
告之車輛仍位於停車格內,且無明顯碰撞痕跡,從該照片僅
證明原告車輛有毀損,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肇事紀錄,證明
系爭車輛毀損係由被告所致。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工資部分
達82,910元,零件更新僅2,090元,與原告所提照片之毀損
狀況不相當,依原告所提照片,至少前後車燈均已毀損,故
原告所提零件費用過低,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顯無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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