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甲○○
被   告 丙○ 原名 劉育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7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貳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
合計2,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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