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周朝陽 相對人 馬瀅瀅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租賃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號
0樓,依兩造契約第23條第3款已明定以房屋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契約影本為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積欠租金而去向不明,向本院訴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並賠償損害,經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為由,裁定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查,兩造係因租賃契約涉訟,依雙方契約書第23條爭議處理之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三、除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新證據即契約書影本可稽,足認兩造確有就因系爭租約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非管轄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燁真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