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元,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以其情狀,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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