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14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73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58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嘉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嘉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