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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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2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液化後施打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犯行對國家社會均未造成損害,並非如一般刑事犯有損害國家法益或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而本案原判決較之一般竊盜罪、侵占罪、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等罪猶重,而其自幼失學,均從事憑藉體力之建築工程等工作,偶因身心俱疲而借藥物恢復體力,雖然觸法,但應屬情輕法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