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賭客名冊1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守傑與身分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經理」提供「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www.ts333.net)之帳號及密碼予張守傑,再由張守傑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提供上開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並出面核對賭客基本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報告「陳經理」,張守傑即可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70
0元之報酬(迄查獲止共約見30名賭客)。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依網頁顯示內容選擇籃球比賽賽程對戰組合之勝負或比分下注金額,輸贏由上開網站提供賽事之比賽結果決定,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經營賭博網站之莊家所有。嗣於105年2月
2日19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警員喬裝賭客,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張守傑會面洽談簽賭事宜,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當場利用行動電話登入至上開網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
2支(含SIM卡2張)、賭客名冊。㈡案經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守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次比賽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反覆持續提供上開網站為賭博場所,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以一經營運動網站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陳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守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貪圖不法利得,經營運動網站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經營賭博期間、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訊問中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銷售生技產品之業務,月薪約3萬5000元至5萬元,單親家庭長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賭客名冊1份,均係共犯「陳經理」提供予被告,供其聯絡賭客及記載賭客資料之用,為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共收取2萬1千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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