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一五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惟遭該金融機構逕予協商不成立,抗告人並非拒絕協商而聲請更生之投機者。
㈡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
五千元,係民國九十七年一至九月間薪資平均數據,絕無虛偽不實。
㈢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陳報可分二百零三期、每月可償還五千
九百七十七元,鈞院若認有達成此條件之協商空間,請依職權裁定債務清償方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金融債務總額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四
十二元;另其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記載「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目前扣薪月扣約八千元,提供方案月付約六千五百元申不接受。」之台新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核與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原審所述大致相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程序要件。
㈡抗告人於九十七年間任職於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
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及聯城公司,其他公司簡稱略同),年度薪資分別為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及二十五萬零四百元,有海山公司及聯城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故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度之總收入為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雖根據海山公司上開函文,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自該公司離職,惟經原審調取其於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其於上開三年度除在聯城公司有前揭固定收入外,另分別於寬厚公司及海山公司有不低於八萬元之年收入。則依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其於聯城公司工作之餘,每年應可另行兼差獲取不低於八萬元之報酬。認定抗告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其於聯城公司固定年收入加計其可兼差獲取報酬即三十三萬零四百元(月收入為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較為合理。
㈢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所列生活必要費用明細,不外膳食
、交通、水電、有線電視、網路、電信、保險及醫療等日常生活費用。惟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此最低生活費,每年度均因應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調整而有異,惟計算抗告人未來清償能力,自應以九十八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即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準。至抗告人主張其需負擔雙親扶養費用云云,經原審調查其雙親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父 黃連 將於九十六年度在合作金庫銀行有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利息收入,財產則包括公告現值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田賦及一九九五年份、一七六二CC之小客車;其母 黃林秀美 於九十六年度之股利、利息及薪資收入計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名下亦有課稅、公告及投資現值合計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之不動產及投資。可見抗告人之雙親資力尚可,非亟待抗告人扶養否則不能維持生活。苟抗告人確有扶養事實及意願,在倫理上固值讚許,惟非可列為生活必要支出而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
㈣則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僅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即足
。對照本院認定抗告人上開償債能力之月收入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其每月可還款金額即為一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參以抗告人所陳報金融債務總額,其僅需六十九期,即五年又九個月期間,即可完全清償。退步言之,縱以抗告人九十七年十一月自海山公司離職後,未覓得其他兼職,即僅以聯城公司平均月收入二萬零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其每月可還款金額仍達一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其亦僅需一百十期,即九年又二個月期間,即可完全清償。抗告人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而根據台新銀行上開函覆,其提出一百八十期、零利率,每月還款總額為六千六百元之協商方案,對抗告人顯然甚為寬厚。抗告人卻未能接受,並於本件抗告意旨表示希望能提供分二百零三期、每月償還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之償債方案,未見其清理債務誠意,亦不足取。
三、綜上,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三條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田玉芬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