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怡菁於民國97年1月至9月任職於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13,242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父母需扶養,每月支出6,000元,無法負擔台新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每月6,600元之還款金額,因而認定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7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後,於該協商程序中,台新商業銀行提出每月付6,600元,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商業銀行98年1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96年自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有薪資所得共350,595元,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29,2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而聲請人於97年間任職於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分別為111,553元(海山公司97年1月~11月)、250,400元(聯城公司97年1月~12月),合計361,953元,平均每月可領薪資為31,008元,而聲請人於97年11月自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上開二家公司函在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於97年11月前,每月薪資應為3萬元左右,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所附之民事陳報狀僅自陳於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顯已未誠實申報其收入。又聲請人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為計算,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云云。然查聲
請人之父母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之父96年度利息所得24,355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1995年份),財產總額為77,490元;而聲請人之母96年度薪資、股利、利息所得276,48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984,711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可見其父母仍有一定資力,且其父為0年出生,現年64歲,其母為O年出生,現年57歲,均未達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母扶養費,應非屬必要支出。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未誠實申報其收入所得,縱以聲請人於97
年11月份自海山公司離職後之收入,即聯城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0,86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其餘額為11,038元【計算式:20,867-9,829=11,038】,尚足以支付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6,6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誠實申報其收入,另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足以支應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拒不同意,顯係個人主觀上不願履行清償義務,而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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