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黃文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兼送達代收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3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ZVZB60808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2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ZVZB60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0年3月19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ZVZB60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9年10月13日晚上於高速公路遇到警察臨檢,當晚情形是伊將手放在安全帶扣,並無違法。另伊沒有收到原處分書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依舉發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目睹未繫有安全帶之事實而予以攔停舉發。是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不致有所誤認。
㈡、又在警員擎單舉發後,因原告情緒激動,便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收受?還是要用郵寄的?只見原告當場向舉發員警表示「用寄的!」在未簽名及收受下,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舉發單位事後以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並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同居人外甥。㈠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1287號函暨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堪可認定屬實。雖原告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惟查,舉發機關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業於109年10月21日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原告,而將該通知書送達其同居人即外甥 陳逸峰 ,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頁);另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亦同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向原告送達係屬合法,然原告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被告逕為原處分,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告另以前詞為主張,然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開庭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可知原告因安全帶故障,因此未將安全帶之帶扣確實緊扣,據此,已可認定原告並未使用安全帶,其違規情節甚明。
㈢、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主張當時將手放在安全帶扣,並無違法之情事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件:
一、原告駕駛之8588-TP自小客車於夜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為警攔停,並下車與攔停之警員有言語之爭執:
(螢幕顯示時間:20:10:40)警員:這是安全的問題。
原告:我知道。
警員:安全帶開車就要繫哦。
原告:就是故障,有一點怪怪的。要去拜拜時間來不及,對不起,就是時間來不及。
警員:簽名一下。來這裡簽名。
原告:大人你也不要這樣。這是有原因的。
警員:這樣比較快,你不是在趕時間。這簽名、違規單。
(此時警員要原告於列印之舉發單上簽名,原告似不欲簽名
,警員隨口問是要簽名,還是要用郵寄的。)
二、畫面顯示原告轉身回到車上,並說用寄的。隨即開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