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9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950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吳沛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01111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10年11月3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