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5號
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6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峻毅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實行詐騙,致上開對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均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峻毅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205卷第155頁、本院438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卓宜鴻 (偵7369卷第13至15頁、第169至170頁)、 蘇信華 (偵7369卷第17至20頁、第170至171頁)、 齊緯 (警496卷第4至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卓宜鴻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截圖照片各1份(偵7369卷第21至64頁)、告訴人蘇信華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369卷第65至91頁)、告訴人齊緯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496卷第27至45頁、偵3388卷第59至189頁)、被告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偵7369卷第145至151頁、偵3388卷第29至3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6627號暨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369卷第
155至158頁、偵3388卷第39至42頁)、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369卷第177至231頁、警496卷第10至22頁)、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369卷第265至27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1186號函檢附被告交易明細光碟1片(本院205卷第97至99頁,光碟置證物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10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846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05卷第107至121頁、本院438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先後於109年5月13日16時16分許、同年6月8日23時43分許向告訴人齊緯實行詐術,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針對告訴人卓宜鴻、蘇信華之部分,我從今年8月份開始,每個月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他們,現在共賠償各15,000元。針對告訴人齊緯之部分,目前剩下187,000元尚未賠償等語(本院205卷第149頁、本院438卷第99頁),又因告訴人3人到庭時均陳稱其等目前無調解之意願(本院205卷第155至156頁、本院438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然其已有為相關之賠償事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爺爺、奶奶、父母親;現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3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205卷第165至166頁、本院438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上開部分詐得之金額為295,000元,然被告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間,已賠償告訴人卓宜鴻15,000元等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205卷第149頁),故此部分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卓宜鴻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其餘之280,000元(計算式:295,000元-15,000元=280,000元),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卓宜鴻,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上開部分詐得之金額為290,000元,然被告已分別於109年9月29日、30日返還20,000元、3,000元予告訴人蘇信華,以及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間,已賠償告訴人蘇信華15,000元等節,分別經被告、告訴人蘇信華陳述在案(偵7369卷第19頁、本院205卷第149頁),是此部分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信華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其餘之252,000元(計算式:290,000元-20,000元-3,000元-15,000元=252,000元),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蘇信華,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上開部分詐得之金額為230,000元,然被告已陸續退還共29,000元予告訴人齊緯,且另賠償告訴人齊緯14,000元等節,業經被告、告訴人齊緯陳稱在卷(警496卷第5頁、本院438卷第99頁),是此部分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齊緯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其餘之187,000元(計算式:230,000元-29,000元-14,000元=187,000元),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齊緯,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卓宜鴻(告訴人)廖峻毅於109年5月1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AndyLiao」與卓宜鴻聯繫,向卓宜鴻佯稱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有美元定存,若卓宜鴻投資本金美元1萬元,待3個月後解定存,卓宜鴻可得總計利息5,400元之報酬云云,致卓宜鴻陷於錯誤。廖峻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5日0時46分許295,000元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蘇信華(告訴人)廖峻毅於109年8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信華聯繫,向蘇信華佯稱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存款達美金10萬元,可另享1%之利息,若蘇信華提供本金美金1萬元,願自行將存款補足至美金10萬元,待3個月後解存,蘇信華可得到每月利息4,500元之報酬云云,致蘇信華陷於錯誤。廖峻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1日20時39分許50,000元109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50,000元廖峻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2日0時10分許50,000元109年8月12日0時11分許50,000元109年8月14日2時21分許90,000元(此部分已扣除蘇信華返還積欠廖峻毅之餐費228元)【蘇信華共計匯款290,000元與廖峻毅】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齊緯(告訴人)廖峻毅於109年5月1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AndyLiao」與齊緯聯繫,向齊緯佯稱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有美元定存,若達200萬元(新臺幣)門檻,該帳戶有限時專案3個月1.88%之利息,如果齊緯同意共同投資,待3個月後解存,齊緯可獲得投資金額1.88%利息之報酬云云,惟遭齊緯婉拒。嗣廖峻議於109年6月8日23時43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齊緯聯繫後,向其謊稱:上開渣打銀行美金定存帳戶之投資方案將於翌日(9日)到期,須補足200萬元之門檻云云,致齊緯陷於錯誤。廖峻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9日12時34分許130,000元109年6月9日13時7分許70,000元109年6月9日13時11分許30,000元【齊緯共計匯款230,000元與廖峻毅】
附表二編號事實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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