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來
陳建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治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5號、110年度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張康和 」署押壹枚沒收之。
黃治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中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竊得張康和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該竊盜罪未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後,竟基於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 王麗嵩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中華機車出租行,持前開張康和之駕駛執照1張,冒用張康和之名義,在其與王麗嵩之機車租賃契約書(扣案)承租人欄位上,偽造「張康和」署押1枚,持向中華機車出租行之員工 王國松 行使,以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足生損害於張康和及王麗嵩對中華機車出租行機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治瑋與 林軒 葶(尚未到案審理,不在本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由黃治瑋騎乘向陳建志借用之甲機車搭載 林軒葶柯明綸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車太炫洗車場」,由林軒葶在外把風,黃治瑋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於本案),開啟該洗車場內之投幣機,竊得投幣機內零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黃治瑋獨得),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三、陳中來明知上開投幣機之零錢為黃治瑋所竊取,竟意圖使黃治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起訴書誤載第二次製作筆錄之時地,應由本院更正之),向承辦該案之員警供稱上開竊案係其騎乘甲機車搭載林軒葶所為,而以此方式頂替真正行為人黃治瑋。嗣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9日偵查中訊問陳中來,由陳中來翻異前供,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志、黃治瑋、陳中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建志、黃治瑋、陳中來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34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1紙(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2幀(警卷第45頁)。③告訴人張康和之指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④證人王國松於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監視器翻拍畫面14幀(警卷第47頁至第59頁)。
②被告林軒葶之全身照片及特徵照片2幀(警卷第61頁)。
③遭竊現場照片8幀(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綸之指述(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7頁)。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陳中來之警詢陳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
②被告陳中來之偵查陳述(偵153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結文:
第137頁)。
③同案被告林軒葶之偵查陳述(偵153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④被告黃治瑋之偵查陳述(偵153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建志、黃治瑋、陳中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志、黃治瑋、陳中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建志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可以開啟金屬製投幣機,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黃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治瑋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軒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陳中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案合併定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2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黃治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查被告陳建志、黃治瑋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人於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恪守法律,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建志冒用張康和之名義,在其與王麗嵩之機車租賃契
約書承租人欄位上,偽造「張康和」署押1枚,並持以行使租賃甲機車,被告陳建志之行為,損害了張康和的利益,影響王麗嵩對中華機車出租行之機車出租管理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陳建志有不少刑事前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似乎相對薄弱。惟念及被告陳建志之犯行,未造成進一步的嚴重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張康和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陳建志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子女,曾從事裝潢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治瑋竊取他人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
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黃治瑋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似乎亦嫌薄弱。但慮及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非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柯明綸於警詢時陳述之意見,及被告黃治瑋於審判中自陳已婚,目前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綁鋼筋工作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司法之正確性、追訴犯罪之效率為國家社會重要法益,被告
陳中來應當了解頂替被告黃治瑋本次竊盜罪行,會影響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正確性,行為確屬不該。然念及被告陳中來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讓刑事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未進一步受到傷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陳中來有刑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非甚佳,及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牛排業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扣案被告陳建志與王麗嵩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1頁)承租人欄位上之「張康和」署押1枚應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治瑋之竊盜犯罪所得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於本案,現今是否尚存
並不明確,且該物屬一般生活常見之工具,而非專供犯罪之用,宣告沒收以預防再犯之需求不高,再者,該物價值無幾,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性也不高,因此,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物價額,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只列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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