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5號、第4222號、108年度偵字第7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以實施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手段,由自稱「 余貫赫 」(易信通訊軟體綽號「鳴仁」)之成年人、易信通訊軟體綽號「 阿秋 」之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未在本件既判力範圍內,參不另為免訴部分)。乙○○與丙○○、「余貫赫」、「阿秋」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47分許,對丁○佯稱:因網路訂房發生錯誤,須取消信用卡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3,123元至金志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內,再由乙○○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至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將上開款項提領得手,並依「阿秋」指示放於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上開詐欺贓款3%之報酬(即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1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331頁至第333頁),並有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317頁至第319頁)、匯款一覽表1份(偵4222卷上方頁數第181頁)、易信通訊軟體(9人群組)對話紀錄309張(偵4222卷上方頁數第235頁至第312頁)、易信通訊軟體(6人群組)對話紀錄48張(偵4222卷上方頁數第313頁至第32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被告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將之置於特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將之取走,所為足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取得贓款交付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丙○○、「余貫赫」、「阿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恪守法律,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再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破壞的法律秩序尚未修復。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意見,及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本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為2萬3,123元),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雙親、兄長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取得694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13頁),法官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其他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蘋果牌手機3支及提款卡16張(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53
-55頁),係自同案被告 張瑜俊 處所扣得,非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5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應待同案被告張瑜俊之審理結果,始得斟酌依法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除被告外,尚有「阿
秋」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其犯罪分工精細,互相配合而完成詐騙,取得款項,組織縝密,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加入「阿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7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詐欺款項,而該次犯行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判決,於109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應與其於108年10月31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提領詐欺款項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其嗣後所為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⒊被告既不構成參與組織犯罪罪,則檢察官請求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被告強制工作3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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