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參加以訴外人 葉鎬鑽 為會首之2萬
元合會2會及1萬元合會1會,其中2萬元之合會,被告分別於
民國94年9月、95年1月各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1,500
元得標,1萬元之合會則於94年8月以1,500元得標。嗣上開
合會因故於96年止會,而當時2萬元之合會連同原告尚有12
個活會,1萬元之合會尚有13個活會,原告經活會會員推舉
委任,由原告代表處理合會相關事宜及收取會款,惟被告自
96年5月起至12月間屢屢拖欠會款未繳納,總計被告已積欠
1萬元及2萬元合會本金共20萬元,另標息為62,700元,因被
告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之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00元(
原請求332,700元,嗣減縮如上),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曾與活會會員達成共識,同意若被告按期繳納會款,則
每期僅收取本金5萬元部分,至於標金部分則不收取,但若
有延欠,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則將一併請求本金及標金
。故被告所稱之本票僅包括本金部分,不包括標金。而合會
止會當時被告應繳付之會款計算如下:⑴被告分別以2,100
元、1,500元標得2萬元合會,依止會時活會尚有12人,則每
月應繳43,600元(96年4月至97年3月),12期之本金共48萬
元(4萬×12=48萬)、標金則為43,200元(3,600×12=43,2
00)⑵被告另以1500標得1萬元合會,依止會時活會尚有13
人,則每月應繳11,500元(96年4月至97年4月),13期之本
金共13萬(1萬×13=13萬),標金則為19,500元(1500×13
=19,500)。而被告僅分別於96年4月繳納5萬元、5月繳5萬
元、6月繳5萬元、7月繳2萬元、8月繳4萬元、9月繳4萬元、
10月繳4萬元、11月繳2萬元、12月繳2萬元、97年1月繳3萬
元、2月繳3萬元,共繳39萬元。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又繳付
1萬元,共繳40萬。且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多少數額之會款
負舉證責任。
⒉當初被告曾承諾要為訴外人即另一得標會員丙○○給付2萬
元與1萬元之會款,故被告每月應繳8萬元本金(含丙○○部
分)一共應繳98萬本金,扣除4月繳8萬、5月繳5萬、6月繳5
萬,尚須開立80萬元本票(只有本金部分),惟被告只開了
50張本票,共79萬元(含29張2萬元、21張1萬元),其中36
萬元(17張2萬與2張1萬)已於97年3月6日在法院與丙○○
和解時歸還予被告,被告抗辯曾開立50萬元本票予原告,並
已繳納32萬元,加上前開歸還之36萬本票,應共有68萬經原
告簽名之本票由被告收執,請被告提示上開本票證明之。被
告復於答辯書出示票號355632、0000000張本票,其餘皆未
出示,係因票號355645至355650及355641、355642等8張面
額1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均為98年,與被告所稱按到期日付
款不符,足見原告未同意被告於到期日付款,僅係因被告信
用不佳,乃以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之擔保。而被告抗辯兩造間
有變更繳納會款之金額及日期之協議,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目前原告尚有16萬元之本票,原告所請求的係加上標金
部分之金額。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前曾參加以訴外人葉鎬鑽為會首之2萬元
及1萬元之互助會,並已得標,嗣因會首於96年4月因故止會
,遂由原告代表未得標會員向被告收取每月5萬元之會款,
至同年6月時,被告因故無法如期繳納以後各期之會款,乃
與原告協商,變更每月會款繳納日期及金額,經原告同意後
,於同年6月22日經兩造確認至會期結束時應繳會款之總金
額,由被告一次開具包括本金與標金共計50萬元之足額本票
,並經原告簽名於上開本票確認無誤後,交付予原告,作為
每月會款屆期提領之用。被告依此交付會款收回本票已長達
9個月,原告始主張被告所開具本票未含有標金,顯然與事
實不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目前未付之會款僅
尚餘16萬至17萬元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前曾參加以訴外人葉鎬鑽為會首之2萬元合會2會及1萬
元合會1會,其中2萬元之合會,被告分別於94年9月、95年1
月得標,1萬元之合會則於94年8月得標。嗣上開合會因故於
96年止會,而當時2萬元之合會連同原告尚有12個活會,1萬
元之合會尚有13個活會,原告經活會會員推舉委任,由原告
代表處理合會相關事宜及收取會款。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會款給付是否已成立和解
?㈡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之會款給付是否已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
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
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當事人於
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指稱被告願代其給付本件合會之會款會員丙○
○係到院證稱:「(是否代表本票金額就是被告要還的金額
?)我是聽被告說本票金額就是所有合會還清;(有無說要
收標息?)沒有聽他們在講;(之前另案給付原告三十六萬
元的合會金有無包括標息?)有;(這三十六萬元原告有無
拿本票還你?)原告有將三十六萬元的本票給我,發票人是
被告(本院卷第59、60頁)」等語,互核由原告自行偕同到
場即委託原告處理本件合會會款之活員會員 蕭火熒 到院所證
:「(你們的會與被告的情形如何?)我們委託原告處理,
原告有時委託我去收會款,但是只要與會頭有債務關係的只
收本金,利息不收。沒有債務關係的都要收;(被告與會首
有無債務關係?)有。所以只收本金;(被告還欠多少本金
?)只有原告才知道;(只收本金不收利息有協議?)是活
會的共識;(所以之前向被告只收本金沒收利息?)是原告
向他收的,被告有開本票給原告,如按時繳就照本票所載收
,應該沒有包含利息;(你意思是說本票如有按時繳,繳完
之後就代表合會的債務消滅?)是的。但是要按時繳;(當
時如果沒有按時繳如何處理?)就由原告代表上法庭,追繳
利息;(所以你們當時簽發本票沒有約定說如不按時繳就要
追繳利息?)對。但是要問吳先生本(本院卷第60至62頁)
」等語,可知雖上開2位證人對於死會簽發本票之總數額是
否包含標息乙事,有不同之證稱,惟對於簽發本票係死會會
員用以清償所積欠會款之方式,且係以該簽發本票之總數額
、日期作為死會日後應按期繳納本件合會所積欠會款之金額
等情,係大致相符。準此而論,被告前既已簽發本票交由原
告持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情加以研判,兩造間顯
對於本件合會之債務已成立由被告按照所簽發本票之金額、
日期繳納會款之和解內容,堪可確定。
㈡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
兩造間對於本件合會債務已成立上開內容之和解契約,業如
上述,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有無按時繳納
本票?)有。我是要標金及利息(本院卷第63頁)」等語,
則被告既有如期依該和解內容履行,未有何違約之處,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不同於該和解契約內容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前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62,7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70元由原告負擔。
七、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