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10月27日,於台北市麗晶酒店二樓之咖啡廳中,
因遭受被告以及其他不知明人士(具有黑道背景)之恐嚇、
脅迫,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200萬元之本票一紙;賠償 莊文裕 股票損失同意書一紙;莊
文裕等人繼續操作股票,如有發生虧損之情形時,該損失全
部由本人賠償之協議書一紙之三份文書資料,並將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告。嗣原告為確保自身之相關權益,遂於95年10月
27日,以台北市郵局台北47支局第550號存證信函,撤銷原
告就上開三份文書所為之所有意思表示。衡諸上述,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所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既已經原告依法撤銷
,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再者,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因積極證據不夠,惟被告對於命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止及
經過,均不否認,僅是認為伊之行止並非脅迫原告而已;然
被告之舉確實已造成原告內心恐懼,原告因害怕將來可能產
生之惡害,始簽立上開文書,是已該當「手段不法」之要件
;縱認被告行止尚未該當「手段不法」之要件。倘被告認為
原告應賠償伊投資股票之損失,被告依法應對原告提起訴訟
請求賠償,卻捨此之方法不為,反強命原告簽立本票來賠償
被告投資股票之損失,其手段與目的間亦顯失平衡,欠缺社
會正當性,亦不合理,是被告意圖取得不當之利益甚明,當
屬脅迫之行止。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雖尚未屆期,且被告尚未執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既係為被告所持有,被告亦可得
隨時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致生第三人向原告行使票據之權
利,此即屬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是原告當有提起本訴之法
律上利益;且當事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即無權
持有系爭本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法律上之利益。
㈢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
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
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
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與被
告間事實上確無存有任何債之關係或擔保關係,依上開實務
見解,則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
在至明,倘被告主張債權確係存在,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即
應由被告就系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
月27日,到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
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被告亦未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顯無現在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存在,其
擬確認者毋寧屬過去或未來之法律關係,依法自不具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確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所簽立係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原不起訴處分第3至5頁有明確之交代,即因原告代操
股票失利,故簽立損失賠償同意書,並開立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恐嚇取財及妨礙
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
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遭駁回在案,顯見被告確無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原告空言被告已造成其內心恐
懼、手段不法云云,均無證據。原告如認係遭脅迫,依民法
第93條之規定,應於發現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其於起訴
狀中既主張於94年10月27日遭脅迫簽立本票,縱其屬實,自
應於95年10月26日前(民法第121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其
遲至10月27日始發出存證信函,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不生
撤銷之效力。且被告之戶籍不在聖暉石材有限公司,原告向
該地送達,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該公司負責人于醒民並非被
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無代被告收受送達之權利。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
94年10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27日,面額200萬元
,票據號碼為117402之本票乙紙。系爭本票雖尚未屆期,然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可隨時將之轉讓予第三人,
或屆期向原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此即屬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於94年10月27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
紙係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並提出95年10月27日寄發撤銷意
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乙件為證。第查,被告出資與訴外人莊文
裕共同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操作股票失利,期間原告一再告
知訴外人莊文裕所生之虧損,其願負責一節,業經證人陳正
紋、 蘇玄泰 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述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宗第147、48頁),嗣因
所生之虧損原告並無法提出代為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兩造
遂先後於94年10月19日、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晶華酒店見面商談。系爭本票係兩造於第2次見面時,
由原告所簽發,依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票是3年期限
,我說要慢慢賺錢還他。但他留字據,我認為他不守信用所
以提告。」(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4頁),顯然兩造對於所生
損害已有以3年為清償期之共識;參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地點為公共場所,倘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大可當場尋
求救援;況果真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事發之後
原告應馬上報警處理,焉有事隔多日,始提出告訴。且原告
對於被告所提恐嚇取財及妨礙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
經遭駁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4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
第46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確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之脅迫簽
發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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