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下
同)95年11月13日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並簽立「MMA」理財便利金信用貸款申
請書乙紙,申請書上載有貸款期限為6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
及利息,且貸款利率依原告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目前為
2.48%)加3.17%機動調整。逾期未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
(貸款約定書第七條),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另應就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20另計違約金(貸款約定書第六條)。詎被告自96年12月
9日起即未依繳款,經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款,尚積
欠246,9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請求借款人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華銀行「MMA
」理財金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及利率基礎/加減利率/
月付金變動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246,9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6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