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宛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為4次之竊盜行為,分別間隔各2至3日以上,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進入告訴人 李姮蒨 房間內竊取財物,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明不予追究等情(見偵卷第30頁)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5817號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17號被告林宛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市○○區○○街○○巷○○號0樓
(0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居住在○○市○○區○○街○○巷○○號0樓0號雅房。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侵入居住在同樓層李姮蒨居住之2號房,接續竊取 李姮倩 皮夾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嗣李姮蒨多次發現遭竊,在房內裝設監視錄影器而查獲。
二、案經李姮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宛珍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105年10月間進入2號││││房行竊4次,共竊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事實│├──┼───────────┼────────────┤│二│告訴人李姮蒨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接續侵入住居加重│││查中之證詞│竊盜之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6│││照片6張│時40分至6時49分加重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被害對象同一,堪認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
┌────────────┬──────────────┐│犯罪時間│竊得金額(新臺幣)│├────────────┼──────────────┤│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1,000元│├────────────┼──────────────┤│105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1,000元│├────────────┼──────────────┤│105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2,000元│├────────────┼──────────────┤│105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