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毒偵字第1049號」應補充為「毒偵字第920號、第1049號」、同欄第11行所載「嗣於106年4月22日1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6年4月22日1時40分許」。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106年2月底,詳細日期忘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中施用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4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本案吸食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在伊房間起獲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都是伊朋友綽號「 阿堯 」所寄放的。伊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伊名綽號「 老謝 」,本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得等語(見毒偵字第3916號卷第5至6頁),顯見前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僅記載員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未有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時間、地點及犯意,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236公克,驗餘淨重0.
0.5179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3916號卷第46頁)在卷可佐,雖據被告胞兄 黃國雄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黃國偉房間內搜索,現場是胞弟黃國偉在場,有查獲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是黃國偉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3916號卷第10頁、第41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為 伊友人 綽號「阿堯」所寄放等語(見毒偵字第3916號卷第5頁、第36頁);然不論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5179公克),是否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於警詢中另供陳,伊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老謝」,本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得等語(見毒偵字第3916號卷第6頁),顯見前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胞兄黃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為被告所有,又警方是於被告之房間內查獲,是可認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真實,從而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被告黃國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偉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36公克、驗餘淨重0.51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36公克、驗餘淨重0.51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36公克、驗餘淨重0.51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