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若干混合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1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被告李俊誼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誼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2│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C001060││││9001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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