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選任辯護人簡詩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珠與告訴人 蔡宜庭 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被告所有3682-KG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陳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蔡宜庭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碰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又現為工廠員工、不需要扶養親屬(詳偵卷第7頁、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97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證被告已知悔悟,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26號被告陳美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珠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仁和路1段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由蔡宜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宜庭受有左手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美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美珠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