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絃育選任辯護人邱俐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絃育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絃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絃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販賣禁藥罪。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迄至同年9月,均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Z000000000」拍賣帳號,多次販售含有局部麻醉劑Procain及Tetracaine成分、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印度神油,顯係基於單一販賣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證
即販賣含有Procain及Tetracaine成分之印度神油噴劑,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非鉅、時間非長,暨其於調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過失販賣禁藥罪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6,500
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檢舉人為供檢舉而購入所提供之「印度神油」噴劑檢品1
瓶,業經鑑驗用罄(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6號卷第103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66號被告彭絃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俐馨律師
林祺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絃育應注意含有局部麻醉劑Procain及Tetracaine成分之印度神油噴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自大陸淘寶網站購買含有局部麻醉劑Procain及Tetracaine成分之印度神油噴劑,復於107年4月至9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刊登陳列販售「威猛男人古聖堂印度神油第五代【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直購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印度神油)等內容之訊息,公然陳列販賣上開印度神油,並以 翁子芫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 何志強 等人瀏覽該網頁見上開販售訊息後,下標購買上開印度神油共計55瓶(交易筆數43筆),總獲利共1萬6,500元,嗣經檢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並提供上開印度神油檢體,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局部麻醉劑Procain及Tetracaine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絃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彭成旭 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復有露天拍賣帳號19453andy檢舉資料、檢舉人提供上開印度神油檢體、交貨便代碼、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3830號鑑定書、自露天拍賣「Z000000000」銷售紀錄摘錄製作之上開印度神油之銷售紀錄、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露天拍賣「Z000000000」基本資料、代收提領明細資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販賣禁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販售之上開印度神油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參諸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要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幃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