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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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告 黃煜凱
被告譚○朋
兼
法定代理人 譚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111年8月24日審理筆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間某日,經由網訊軟體IG加入暱稱「凱」之不詳之人、 林孟炫 (暱稱「跳虎」)、 蘇敬凱 (暱稱「 蔡英文 」)、 林展毅 (暱稱「 包青天 」)等人等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分別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宣示筆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被害人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其中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2、4、6)(金額合計為14萬8952元),嗣由被告譚○朋依暱稱「凱」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林孟炫或蘇敬凱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付予林孟炫或蘇敬凱再交由上手而隱匿不法所得(匯款、提款情形均詳如附表),被告譚○朋因此可獲得一天2,000元之報酬。被告丙○○上開行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92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譚○朋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查被告譚○朋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14萬8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50、452號、827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含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50號)無訛。並為被告3人到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4萬80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譚○朋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是被告譚○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譚○朋,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甲○○既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與被告譚○朋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譚○朋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甲○○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3人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14萬8000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及本項所述之規定,對被告3人請求上開金額14萬80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