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順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陳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成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核三廠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草埔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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