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休旅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往崙頂)方向行駛(支線道)。於行駛至該路段靠近37號(起訴書誤載為237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又無交通號誌時,支幹道車輛應停止,查看左右有無來車方得以前進且支線道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鄧氏 紅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往青旗)方向行駛(主幹道),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鄧氏紅鏡 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鄧氏紅鏡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育正下車查看後,明知其肇事致鄧氏紅鏡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將新臺幣(下同)12,000元放在上開機車把手下方之置物箱,未經鄧氏紅鏡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匆忙離去現場。嗣為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因攝得林育正身影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氏紅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9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本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見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業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據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