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柄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柄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09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經囑警按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未遇,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期內另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分別於110年6月9日及110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2第2款亦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09年6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緩刑期間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期間之109年9月30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緩刑期間之110年6月25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在案(下統稱後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全卷、110年度簡字第190號全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受刑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居所寄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然經郵局以「板橋無此巷」而退回,該署檢察官另囑託南投地檢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1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 李炫樅 將該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址即南投縣○○鄉○○巷00號,以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8月12日14時35分將該送達文書一份寄存於上開分駐所,另一份黏貼於上該戶籍址之門首以為送達;上開命令,復經同一員警另於110年9月23日9時30分許,再次親自送達受刑人上開戶籍址,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再將該送達文書一份寄存於上開分駐所,另一份黏貼於上該戶籍址之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新北檢德癸109執保314字第1100022688號函、草屯分局110年8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16493號、南投地檢110年10月7日投檢云公110執保助19字第1109019563號函暨函附南投地檢送達證書、送達照片在卷可查(見南投地檢109年度執聲字第299號卷第5至17頁),惟南投地檢上開2次通知,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本院另於110年11月24日傳訊被告到庭,訊問傳票以郵遞寄送受刑人位於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所,經中華郵政公司以不按址投遞,且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嗣本院另於111年2月8日再次傳訊被告到庭,並囑警親送訊問傳票,繼經員警李炫樅親送傳票至上址,因受刑人未居於該處仍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月3日將上開訊問傳票寄存於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公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1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6961號函暨函附本院送達證書、送達照片、草屯分局簡附表個件附卷可考,受刑人仍未於111年2月8日遵期到庭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㈢而緩刑宣告應否撤銷,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係以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查之標準。被告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觀之被告前、後案所犯雖均為竊盜罪,惟經比較前、後案之罪刑,後案均僅為罰金之刑,足見其犯罪情節、可責性已較前案輕微,其對於前案給予緩刑寬典之體悟,雖較一般人緩慢,然並非全無體察是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又查之前案宣告緩刑之條件為接受法治教育30小時,於受刑人而言並非難以履行,且前案緩刑期間截止日為112年6月22日,則受刑人仍有履行該條件之充裕時間,亦難稱受刑人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就此部分亦乏釋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