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乙○○人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姐弟,而乙○○前於民國94年間在工作意外受傷,致腦部受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乙○○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及日常生活問題,尚能回答,惟其經 林裕翔 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監護宣告人)94年鷹架倒塌傷及腦部至記憶退化,如果問題深入,病患無法回答。簡單對答沒問題,但法律上會發生的效果,病患不甚瞭解。病患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餘詳參精神鑑定書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另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鑑定人乙○○之精神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病歷記載所得的資料,診斷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TR)為「器質性精神病」,病情已達需他人照顧。其抽象推理,定向感與短期記意力,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皆有嚴重退化,簡言之案主對於自己行為及其行為後果的判斷能力已嚴重喪失,且已達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如一般正常人表現程度。其認知功能退化與其器質性精神病病程有關,其認知狀態為不可逆,且會持續退化。關於禁治產方面,整體而言,對於案主的行為或行為的效果已無法同一般人一樣,用理智來判斷、識別以及預期,已達到案主對自己的事務利害得失,無法做一般正常的識別的程度。綜合以上資料,推估案主之心神狀態,因精神障礙和認知功能下降,致不能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4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2413號函暨檢附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上揭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姐,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請本院選任其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姐,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向本院陳述其並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指定由高雄市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