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宜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5年,罰金之法定刑為10萬元,及提高傷害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年,罰金之法定刑為3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林筱庭 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15號被告莊宜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欲進入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莊宜哲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有林筱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臺灣大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前方,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莊宜哲自小客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造成林筱庭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林筱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一)被告莊宜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其於警詢業經坦承
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倒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碰撞前未曾看見告訴人等事實。
(二)告訴人林筱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且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違規駕駛小型車,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員警現場採證照片27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之經過與現場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