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517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5年,罰金之法定刑為10萬元,及提高傷害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年,罰金之法定刑為3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徐冠倫 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惟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09號被告張智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中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3段由山西路往陝西路方向行駛,行駛於中外側車道途經文心路3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右轉行駛時,適徐冠倫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文心路
3段由山西路往陝西路方向直行,因張智傑右轉未讓直行之徐冠倫先行,且徐冠倫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致張智傑所駕駛之汽車右前側輪胎處與徐冠倫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碰撞,致徐冠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尿道斷裂等傷害。而張智傑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冠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偵│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是係剛起步要│││查中之供述│右轉並有打方向燈很久了等事實。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右轉、右偏││││等事實,辯稱,警詢時因太過緊張││││,因此始向警方表示當時要右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徐冠倫於│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之││││指訴││├──┼──────────┼─────────────────┤│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5│臺中市○○○○○道路│被告自首情形。│││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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