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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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佩妤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30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佩妤於民國108年1、2月間(1月23日至2月20日)任職於 黃世梗 所經營餐廳,從事會計助理工作,嗣於同年2月20日離職,陳佩妤離職前,複製黃世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宅兼辦公室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3月4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未經同意進入黃世梗上開住處兼辦公室1樓內,徒手竊取黃世梗所有,置放於會計主管 馮秀娥 辦公桌下,以薪資袋所裝放,預計發放之薪資及獎金3份(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8,701元、9萬3,502元、1萬925元)及置放於馮秀娥辦公桌抽屜內,預計發放之薪資、獎金1份及現金(分別為12萬元及7,000元),共計竊得33萬128元後,於同日19時27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世梗、馮秀娥查覺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黃世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至221、3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佩妤坦承有於108年3月4日19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黃世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宅兼辦公室,隨即進入屋內之事實;惟否認竊盜,辯稱:我的隨身碟還放在公司,當時是進去取回隨身碟,並歸還馮秀娥之前請我拿給 許欣慈 的備份鑰匙,我沒有竊取財物;況且我是經由員警告知遭竊金額,才會向許欣慈表示失竊金額為31萬元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任職於黃世梗經營之餐廳,從事會計助理工作,於同年2月20日離職(108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0日),被告於108年3月4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後,於19時19分
7秒許進入1樓大門,於19時27分20秒許步出1樓大門(前後約8分13秒),於19時28分01秒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處所外監視器錄影屬實,並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55頁;原審易卷第42至43、125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梗、(副總兼會計)馮秀娥於108年3月
4日20時30分許自餐廳返回本案處所,發現放置於馮秀娥1樓辦公桌下,原以紙袋裝好之員工薪資及個人現金共計33萬
128元遭竊,隨即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梗、馮秀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至17、27至31頁;偵卷第25至28、47至48頁;原審易卷第44至118頁)。又證人馮秀娥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行政、會計人員,帳務管理也是我負責的,遭竊之現金是原定於翌日(即108年3月5日)中午發放員工薪資,我於當日9時許,和會計助理許欣慈在辦公室整理員工薪資,12時許欣慈先離開,我於13時、14時許全數整理完,當時餐廳有3、40位員工,且翌日要發放之項目為薪資、年終獎金及分紅,我將員工應得之月薪、年終獎金及分紅各以紙袋置入,外面以釘書機封口,等於一名員工有3包紙袋,整理好就放在我辦公桌下,辦公桌抽屜內另裝有我個人之薪資、年終獎金、分紅及現金,接著我於14時許外出用午餐,約於16時30分許返回上址處所2樓臥室睡覺,約18時許出門前往餐廳,於20時30分許返回該處所,因為要將剩餘現金給黃世梗,打開辦公桌抽屜發現現金短少,趕緊清點地上薪資袋,就發覺裝有員工 詹正芳董秀貞 和我之薪資、春節獎金和分紅之紙袋、裝有員工 陳朱玉仙 薪資之紙袋、我所有之現金8,700元均遺失了等語(見警卷第27至32頁;原審易卷第78至122頁),且有辦公室內部照片、黃世梗提出飛天機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至3月3日營業收入、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簿內頁列印資料、辦公室配置圖、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及分紅明細、薪資暨分紅簽名表、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及108年度行事曆等為證(見警卷第13至14-2頁;偵卷第81至87頁;原審易卷第137、163至195、255頁)。 衡以 ,108年2月5日為大年初一,有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見原審易卷第255頁),而黃世梗所經營之餐廳於108年3月5日核發前一月份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分紅,合乎常情,證人馮秀娥既負責黃世梗所經營餐廳之會計及帳務管理工作,於原定發薪日之前一日清點整理應發放予員工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分紅,其對於案發當日辦公室存放之現金數額若干自為熟悉,是證人馮秀娥依據失竊之紙袋數量,據以計算失竊而損失之金額,具有合理可信之依據,並非憑空推估,當屬可採。至黃世梗雖於108年12月23日陳報之遺失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中列載失竊現金8,700元,惟原置放於馮秀娥抽屜內,遭竊現金為7,000元一情,業據馮秀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而黃世梗於上開書狀內載明8,700元,並未提出其他實據佐證為何為相異之指訴,爰以先前指訴之金額7,000元為準,附此敘明。
㈢、證人即員工許欣慈於偵訊證稱:我和被告是同事,我也是擔任會計助理,被告知道公司會領現金以發放薪水、年終獎金,因為我在澎湖時,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有年終獎金這件事,我於案發後隔天一大早上班時,馮秀娥跟我說辦公室失竊現金,但沒跟我說失竊數額多少,徵得馮秀娥同意,我有於當天以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被告就有傳「…要偷也偷全部,誰會拿部份,說31萬耶」之訊息,我是公司第一個聯絡被告的人,我不可能跟被告說公司失竊多少錢,因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許欣慈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在證人許欣慈未告知失竊金額之情況下,即知悉放在上址處之部分金錢遭竊,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又豈能主動供出如此接近失竊金額之數字。至被告辯稱:其係經由員警告知,才知悉失竊云云,然查:本件承辦員警(小隊長 王俊傑 )於案發獲報後,雖曾電知被告到案協助調查,但並未於電話聯絡過程中提及失竊金額等情,業經仁武分局108年12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710800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55頁)。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我們通知當事人都會告知案由,但因為是竊盜案,沒有告訴她金額,之前函覆(原審)法院關於「電話通知被告接受調查時並未告知失竊金額」等情,都是事實等語。且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經提示原審易卷第277頁之證人王俊傑於108年3月5日與被告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約9分59秒),詢以該通話時間內有無向被告告知失竊金額多少?證人王俊傑證稱:因被告係涉嫌人,為了後續的偵訊不會告訴她金額,只會告訴她是什麼案件,我們是什麼單位,發生什麼事請她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315頁),可徵證人王俊傑以電話聯絡被告到案說明之前,並未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本件失竊金額為何。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因員警告知才會向證人許欣慈表示失竊金額為31萬元云云,以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伍美雲 於本院證稱:員警有告知失竊金額等詞,核與事實不符,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我到那邊時,1、2樓的燈是亮的,我以為裡面有人,我也有按電鈴,但沒有人回應我,我想說只要把鑰匙放回去,再把我的隨身碟拿走,就進去了,但我去之前沒有徵得同意,因為怕尷尬云云(見偵卷第46頁;原審易卷第
240至241頁)。然倘被告係特地挑有人在場(屋內)之時進入上開處所,為何會在無人回應電鈴之情況下擅自持鑰匙入內,實顯突兀。況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原本有打算前一天(即108年3月3日)回去拿,但我白天跟晚上經過的時候,發現裡面都有人,所以就沒有進去,案發當時騎車經過看到公司燈是暗的,我就直接進去拿了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 佐以 案發當時為19時許,已非辦公時間,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且該處所當時僅黃世梗、馮秀娥居住在2樓,被告知悉黃世梗、馮秀娥固定於用餐時段會去餐廳幫忙之情,復據證人馮秀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81至82、88頁),足認案發當時上開處所內空無一人,被告顯係特地挑選無人在該處之情況下進入,其擅自潛入該址行竊之意圖,至為明顯。
㈤、再者,被告於上址處所工作期間,不會使用到隨身碟,且沒有將工作儲存於隨身碟內,再帶回家中作業之需要,而被告離職,已將鑰匙放在辦公桌抽屜中,無需將鑰匙交給許欣慈,被告離職後,只留下其拖鞋、滑鼠、滑鼠墊在上址處所,其他人並未在被告使用之辦公桌內發現隨身碟,於本件案發後亦未在上址發現多出1份鑰匙(即被告所辯其返還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許欣慈於偵訊及證人馮秀娥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73頁;原審易卷第80頁;本院卷第318至320、329頁)。且由證人馮秀娥於本院進一步證述:我們公司不允許會計助理(被告)攜帶隨身碟,會計軟體安裝在電腦裡面,被告輸入會計傳票資料進去而已,不需要用到隨身碟。我們沒有發現被告有攜帶隨身碟使用,若我們發現被告攜帶隨身碟使用,當然會制止,因我們公司有一些帳目,還有員工資料都在電腦裡面,會擔心被告攜帶這些資料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擅自進入上址之目的係為了取回其隨身碟等詞,純屬無稽。至被告於原審另稱:工作上不會用到隨身碟,但有時候在工作空檔中我會用到隨身碟內之履歷、表格,我會趁許欣慈下班時拿出來用,我是夾在抽屜內層裡面云云(見原審易卷第55、246頁);惟倘被告非因工作之需而使用隨身碟,為何要將隨身碟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夾層內?又被告若不欲讓其他人發現而特意將隨身碟放在抽屜夾層內,衡情其於使用完隨身碟後應謹慎小心地放回自身包包,倘將隨身碟藏放於抽屜夾層內,豈不增加遭他人發現之風險?況證人許欣慈及馮秀娥於被告離職後,並未發現有被告遺留之隨身碟,亦未在案發後發現多出1份鑰匙,更遑論被告進入該處所之時間達8分13秒許(詳上㈠所述),可知被告入內時間非短,且離去時低頭檢視手上提袋內,此有原審勘驗擷圖可佐(見原審易卷第131頁),依常情判斷,被告入內後應係四處物色並搜尋財物,而非單純取回隨身碟、歸還鑰匙,才會於得手後(低頭檢視手提袋)確認贓物。又倘被告於案發當晚進入上址係為取回其私人物品,則為何未連同其所有之滑鼠、滑鼠墊及拖鞋等物一併取走(按:證人馮秀娥當庭提出該
3樣物品,經被告當場確認係其所有無訛,見本院卷第323、359頁),益見被告所辯為取回其私人物品(如隨身碟等)才進入上址云云,顯係憑空杜撰,實難採信。
㈥、證人馮秀娥於警詢、原審證稱:我於108年3月4日9時許,和會計助理許欣慈在1樓整理員工薪資,於10時30分許,黃世梗開門讓2名水電工入內修繕,至12時30分許離開,期間許欣慈於12時許先離開,我繼續整理薪水至13時40分結束,接著出門用餐,約16時30分許返回本案處所並上2樓睡覺,18時外出至餐廳工作,約於20時30分許返家,黃世梗當天下午比我早出門到餐廳,我於18時要出門前還有先確認過,而在我18時許出門後至20時30分許返家這段期間,僅被告進入上開處所等語(見警卷第30頁;原審易卷第99至102頁),審酌證人馮秀娥處理大筆現金並擺放於辦公桌外,當日傍晚外出時,應會多加留意,其證稱於外出前還有特別留意整理好之薪資等現金,應可採信。據此,證人馮秀娥離開後至返家並發現遭竊之期間內,僅被告1人進入上址處所內,且進入達8分鐘,則被告有機會及充裕時間竊取該處所辦公桌抽屜內所放之薪資、年終獎金、分紅等現金共計33萬128元,應合於常情。至被告抗辯:證人馮秀娥的兒子及女友亦會進出上開處所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馮秀娥之兒子及女友涉犯本案,且證人馮秀娥就此部分於本院證述:「(本案
108年3月4日下午到晚上,包含你離開外出用餐到回來公司的這段時間,你兒子跟妳兒子的女友有沒有回來家裡《即上開案發處所》?)沒有,他們都在屏東上班,我確定。」「(這個案件有沒有可能遺失的金錢是你的小孩,或是你兒子的女朋友拿取的?)我覺得不可能,我兒子自己有錢,不可能去拿公司的東西,而且他們也沒有回來,後來也有查,他們車子什麼都在屏東,我也有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回來家裡,他說沒有。」等語(見329頁),是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本非法所不許。本件雖無相關證人目睹或經監視器錄下被告行竊經過,亦未查獲失竊之現金,然本件於案發當日證人馮秀娥外出後至其返家發現失竊,時間約3小時(108年3月4日18時許至20時30許),該段期間僅有被告以上開極為異常之方式進入上址處所,且被告所述進入該處所之理由又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佐以,被告知悉公司每月5日發薪水(發現金),所以每月4日要將現金(薪水等)裝入薪資袋,且被告於任職期間,曾經協助證人馮秀娥將現金裝入薪資袋內等情,亦據證人馮秀娥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0頁),可知被告對於公司於每月4日會存放供翌(5)日發薪之現金等情,知之甚詳,此足以說明被告為何會刻意選擇在4日晚上,趁公司內無人之際擅自潛入上址之用意(犯罪目的),被告確係本件行竊之行為人,並無疑義。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4日19時19分許,進入本件處所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桌下現金共33萬128元之事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辯稱並未竊取現金云云,並無足採。
㈧、至證人馮秀娥雖於警詢及原審表示:我個人另有現金18,200元、金戒指1只、翠玉項鍊1條等財物原置放在2樓臥室內,且於案發後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28頁;原審易卷第
119至120頁),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伍美雲於本院所證:因我兒子有欠我女婿(被告之配偶)金錢,所以每月會給被告2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並無相關借據可參,又倘係陳伍美雲之子有向被告之配偶借款,理應將欠款直接返(匯)還被告之配偶,以杜絕紛爭,豈會均將金錢交還被告(或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是其所述借款、還款等詞,已有疑義;又縱證人陳伍美雲所述為真,然此與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二者並無存在必然關係;況被告經本院訊以案發時從事何工作?答稱:代班寵物美容,但那幾天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就此以觀,尚難徒憑證人陳伍美雲前揭證詞,逕認被告無本件行竊動機。又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辯護人聲請傳喚 楊淑敏 ,欲證明被告有要求楊淑敏陪同返回上址取回隨身碟,以及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部分(見本院卷第225、339頁),經核並無傳喚及送測謊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入之處所,1樓為辦公室,2樓屬黃世梗、馮秀娥住處,業據前述,被告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慾,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卷第248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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