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E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 偵字第25號、106年度偵字第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0000000000甲於10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
某時間在住處對乙女犯強制性交共貳罪中之壹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0000000000甲被訴「於10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某時間在住處對乙女犯強制性交共貳罪中之壹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0000000000甲於106年1月26日至同年2
月1日某時間在住處、屏東縣某農地之農舍內,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有罪部分」,及0000000000丙部分)。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甲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代號0000000000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丁男 )分別為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胞弟,而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丁男亦均知悉乙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為心智缺陷之人。緣乙女平日與外祖父(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外祖母同住,因其外祖父、母於10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期間出國旅遊,乃暫時返回甲男之屏東縣住處同住,甲男、丁男即利用此期間,分別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部分⒈甲男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乙女強制性交犯意,於106年1月26
日至同年2月1日間,在屏東縣住處2樓房間內,不顧乙女出言拒絕,憑其優勢體力排除乙女肢體反抗動作,藉此壓制乙女抗拒,以手撫摸乙女生殖器、胸部,脫去乙女衣服,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⒉甲男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乙女強制性交犯意,於106年1月26
日至同年2月1日間(不同於上開時間),在屏東縣某農地之農舍內,不顧乙女出言拒絕,憑其優勢體力排除乙女肢體反抗動作,藉此壓制乙女抗拒,以手撫摸乙女生殖器、胸部,脫去乙女衣服,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丁男部分⒈丁男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乙女強制性交犯意,於106年1月26
日至同年2月1日間,在屏東縣住處3樓房間內,不顧乙女出言拒絕,憑其優勢體力排除乙女肢體反抗動作,藉此壓制乙女抗拒,以手撫摸乙女生殖器、胸部,脫去乙女衣服,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⒉丁男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乙女強制性交犯意,於106年1月26
日至同年2月1日間(不同於上開時間),在屏東縣住處3樓房間內,不顧乙女出言拒絕,憑其優勢體力排除乙女肢體反抗動作,藉此壓制乙女抗拒,以手撫摸乙女生殖器、胸部,脫去乙女衣服,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嗣因乙女於106年3月28日身體不適,經學校老師通知乙女家人帶同乙女就診,後發現乙女已懷孕,經乙女母親0000000000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己女)於106年4月
5日安排乙女至東港輔英醫院進行引產,採取胚胎檢體與甲男、丁男之口腔黏膜鑑定DN甲型別,確認與丁男DN甲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丁男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告甲男、丁男、被害人乙女、證人戊男、己女之姓名、年籍、地址,及乙女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非全名代替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甲男、丁男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甲男、丁男於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6少連偵25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8、40-41、73-74頁,,原審卷第101-112、191-197、279-285、324頁,本院卷第99、186、18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指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3-15、18-19頁,106他910號卷《下稱他卷》第30-32頁),復有被害人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內彌封袋內);又證人戊男亦於警詢證稱:「乙女平時跟我及我老婆住在一起,乙女跟甲男很少互動。我跟老婆於106年1月26日出國旅遊7天,這段時間,乙女就跟甲男、己女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2頁)。
⒉被害人乙女於106年3月31日8時30分許,前往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療,經診療已懷孕10週,並經轉介至東港輔英醫院於106年4月5日進行引產手術等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內彌封袋內資料);且經警方將引產胚胎檢體與與甲男、丁男之口腔黏膜鑑定DN甲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丁男與乙女與胚胎染色體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丁男為乙女胚胎之親生父親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84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51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內彌封袋內資料,少連偵卷第79頁,106偵6073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男、丁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男、丁男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罪數⒈被告甲男部分⑴核被告甲男就事實欄一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甲男於對被害人乙女為性交前所為撫摸乙女生殖器、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為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男與乙女具直系血親關係,被告甲男上開2次所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罪。
⑵被告甲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男部分⑴核被告丁男就事實欄一㈡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丁男於對被害人乙女為性交前所為撫摸乙女生殖器、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為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男與乙女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丁男上開2次所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罪。
⑵被告丁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男於10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某
時間在住處、屏東縣某農地之農舍內,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有罪部分」、「被告丁男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對上訴理由之判斷⑴上訴理由①被告甲男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②被告丁男則以「於案發當時確實已因罹患智能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丁男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被告丁男於案發時之辨識違法能力雖無欠缺,但因智能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為正確行為之能力恐有較一般人為顯著減低,原審漏未斟酌被告丁男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丁男之身心狀態及生活環境,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亦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⑵經查:
①被告丁男本件所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Ⅰ經原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鑑定被告丁男於本件案
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7年9月28日為被告丁男實施精神鑑定,提出鑑定結果:「輕度智能障礙依教育界與心理界共識雖智力能力較一般人偏弱,但是仍屬可教育範疇,一般重大判斷無異於常人。且丁男自陳有接受過相關性別平等教育與法律教育,不可謂之缺乏法律知識,由丁男對目前個人生涯規劃來看也都十分合乎正常人決斷,可見得其具重大事務處理與判斷能力均正常,其輕度智能障礙部分,不至於影響丁男一般行為違法辨識能力,但就違規行為與道德發展並論,依據 皮亞傑 之理論,輕度智能障礙者之智力僅能達到「具體運思期」,依 郭爾伯格 道德發展頂多到所謂第三階段「人際和諧與一致」(尋求認可,好孩子定向)與第四階段「維護權威與社會秩序定向」(社會法制,法律與秩序定向)之間,換言之,當環境中沒有直接看到執法者,且丁男亦從未經歷過法律懲戒,則見被害人相對弱勢可欺時,丁男則會判斷屬有機可乘,是丁男於本案發生時之「道德判斷力降低而心存僥倖認為嚴重後果不會發生於己身而使其做出犯罪行為,但違法辨識能力並無障礙」等情,有該院107年11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9頁)。
Ⅱ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就依上開鑑定結果「是否指被告丁男
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未有障礙,但被告丁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而存有障礙,或因此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再為說明,經該院函覆:「甲綜合以上所述導致於案發時道德判斷力降從而心存僥倖認為嚴重後果不至會發生於己身而使其做出犯罪行為」,即表示被告丁男於行為發生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行為違法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未有障礙。也表示被告丁男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是其『辨識能力』仍在正常範圍。乙鑑定時已確認犯案當時被告丁男明確知道此行為違法,但因心懷僥倖認為犯行不至於被覺察,道德約束下降而從事犯罪行為。此思考決定與行為實施的歷程實與一般智能正常者犯的心懷僥倖無異,難推論受其輕度智能障礙而降低『控制能力』」等情,有該院109年6月10日高總屏醫字第1099902609號函暨附件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Ⅲ本院審酌被告丁男就其所為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對案發過程為詳細供述,觀諸被告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之應訊反應,就所詢事項,雖回答速度稍有延遲,惟均能理解,並無答非所問情事,可知其對於自身當時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是本院認被告丁男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丁男本件所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9年6月10日函文表示『輕度智能障礙者在教育界普遍認知是可被教育,即不只是單調被灌輸趨利避害,甚至可以進一步形成其個人認知架構以導引其行為。建議被告丁男雖其控制能力未有影響,但實務上輕度智能障礙者個人學習能力的確較人低弱,需要更強烈的介入與反覆教育,考量此案件應可加強其學習遵守法律認識與決心,因此適當給予其自新機會,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覆「被告丁男於106年7月25日至108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未曾被核發勸導書』」,以被告丁男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及其生長環境,認為如讓被告丁男得以教育或監護處分方式接受矯正,當較入監服刑更為適當,而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
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Ⅱ本院審酌,被告丁男對具血緣關係之親姊姊即被害人乙女犯
下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不僅有違倫常,並嚴重撕裂家族成員間之信賴及親情,更使乙女因此身陷無助及恐懼,顯難認被告丁男於為本件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社會一般通念、公眾情感上,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狀;且縱被告丁男先天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可能遺傳自母親,然本件中遭受不當對待者乃被害人乙女,若僅因被告丁男乃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辯護人所主張目前的監獄教化制度可能使被告丁男遭受其他傷害(此部分辯護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證),即認應對被告丁男為減刑,則不啻又係對被害人乙女造成另一種傷害;再者,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保護管束執行綜合報告所載「智能障礙者固著性高,加以少年(指被告丁男)操控性低、反應緩慢,如若經教育應能減低再犯率,但少年應變能力有限,若遇變化情節,是否能自我抑制難以預期;於家內部分,因全家成員皆有智能障礙,加上案父(指被告甲男)疑對二姊妹涉有妨性案件,由於智能障礙者固著性高、認知功能受限,妨性案件又涉及生理慾望動力,如若全家成員尤其案父無法進行教育調整,只單期求少年不要再犯,未來是否再犯難以預期」等語(見本院證物袋內),仍無法預期被告丁男無再犯之可能。是被告丁男本件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③本件原審就被告甲男之宣告刑,就被告丁男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情形Ⅰ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Ⅱ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甲男、丁男本件犯行惡性及所生實
害(不顧倫常,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乙女身心狀況造成嚴重危害,被告丁男並致乙女因而懷孕而引產)、犯罪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素行(均無前科紀錄),及被告甲男、丁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男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被告甲男、丁男各2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均僅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略高,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男所犯2次犯行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更屬從輕;另本院再審酌被告甲男、丁男於本院仍自白犯行,有助減省訴訟資源,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建議被告丁男雖其控制能力未有影響,但實務上輕度智能障礙者個人學習能力的確較人低弱,需要更強烈的介入與反覆教育,考量此案件應可加強其學習遵守法律認識與決心,因此適當給予其自新機會」,惟原審既已量處低度之刑,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認原審就被告甲男上開2罪之宣告刑,被告丁男本件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並無違法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⒉是被告甲男此部分上訴,被告丁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男經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男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乙女強制性交犯意,於10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間(不同於事實欄一㈠⒈之時間),在屏東縣住處2樓房間內,不顧乙女出言拒絕,憑其優勢體力排除乙女肢體反抗動作,藉此壓制乙女抗拒,以手撫摸乙女生殖器、胸部,脫去乙女衣服,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因認被告甲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男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甲男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男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在住處房間,僅對乙女性侵
1次,另1次是在屏東的農舍(即事實欄一㈠⒉部分)」等語。
四、經查:㈠依被害人乙女歷次就遭被告甲男性侵次數之陳指述
乙女於106年4月11日初次警詢即陳稱:「我總共被甲男性侵害2次,國小1次,106年1月份有1次(真正時間記不得),當時外公及外婆出國」、「甲男106年1月份(真正時間記不得)對我性侵害1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4頁),後於106年4月25日偵訊陳稱:「我今年1月份回父母親家住時,我爸爸甲男對我性騷擾,我忘記甲男對我性騷擾幾次,就是在今年1月初外公、外婆出國期間」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再於107年1月24日偵訊陳稱:「(檢察官問:甲男跟你發生過幾次性關係?)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只有發生過1次,還是超過1次性關係?)我忘記了。有發生過性關係」、「(檢察官問:甲男在住處有以性器官插入你的下體幾次?)我忘記了,至少有1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7頁);又乙女於106年3月31日接受社工人員訪視時,就案發時間及地點亦表示「已不清楚」,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彌封袋內)。則綜合乙女歷次陳述及其對社工人員訪視時所為表示,能明確認定者為「於106年1月外公及外婆出國期間,在甲男住處,遭甲男以性器官插入其下體有1次(我忘記了,至少有1次)」,至於是否超過1次以上,則無法確認。
㈡依被告甲男對被害人乙女性侵次數之供述
被告甲男固於106年9月20日偵訊供稱:「我曾經在住家中有2次將陰莖插入乙女的陰道,這2次時間是在她的外公外婆出國,乙女住在我家的期間,2次中間大約間隔2天」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3-74頁),惟其於同日另供稱:「我對乙女有性行為...,我的陰莖有2次插入乙女陰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3頁),依此對照被告甲男業經判決其對乙女為強制性交2罪(均經認定有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行為),該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被告甲男於109年2月13日原審即改供稱:「我只記得對乙女有2次強制性交行為,對於是否有第三次,我記憶模糊」、「我只記得對乙女有2次性交行為,一次在家裡房間,一次在農舍」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
㈢綜合被害人乙女歷次就遭被告甲男性侵之次數(共2次)、
地點(在甲男住處,以性器官插入下體至少有1次),對照被告甲男供稱「我的陰莖有2次插入乙女陰道」,及被告甲男業經判決其對乙女為強制性交2罪(均經認定有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行為,地點則分別為被告甲男住處、屏東縣某農地之農舍內),則被告甲男於106年9月20日偵訊供稱「我曾經在住家中有2次將陰莖插入乙女的陰道」之其中1次,顯乏相關事證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男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男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男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男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男否認此部分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男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甲男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甲男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業經被告甲男於本院撤回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甲男本件所犯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於判決確定後,尚需與上開確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定應行刑,是本院就被告甲男本件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自不予定執行刑,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男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