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以他人名義透過荷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荷悅公司),聘請代號0000甲000000號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擔任家事服務工作,甲女並住在該處4樓;嗣乙○○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在上開住處舉行中秋烤肉聚會宴請賓客,席間乙○○飲用啤酒、紅酒等酒類,至翌日(
4日)1時30分至2時許間,宴席已結束、賓客離去、家人就寢後,乙○○於酒後至4樓甲女房間,見甲女熟睡在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型優勢(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斤)趴在甲女身上、壓制甲女肩膀,甲女因之驚醒出言制止:「先生,你怎麼了,我不是小姐(意指乙○○之妻)」等語,乙○○竟稱:「沒關係」,旋趴坐在甲女身上,不顧甲女拒絕、反抗,強脫甲女外褲、內褲,並將甲女外衣、胸罩掀起,親吻甲女胸部及嘴唇,再強行扳開甲女大腿,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期間並以手拉抬甲女小腿,見甲女不斷掙扎試圖翻身欲逃跑,趁甲女背向之際,試圖以其陰莖插入甲女肛門未果,繼之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又強行將甲女身體轉為正面朝上,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直至將射精之際,始將陰莖抽離其陰道,將精液射在甲女左側下腹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並致甲女受有胸口5條5×1cm紅色長條形出血點、右手臂1×1cm暗紅色瘀傷、右小腿內側2×1.5cm暗青色瘀傷、右小腿肚2×2cm暗青色瘀傷、左大腿內側1×1cm暗青色瘀傷等傷勢。嗣甲女於4日早晨向乙○○之妻 林品攸 告知上情,經質問,乙○○僅稱「已酒醉,不知發生什麼事」,而甲女於同日7時55分前起至20時20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DEREK(甲女稱之為表哥),惟未接通(甲女於當日8時32分許、下午分別傳訊DEREK「爸爸(此亦可指老公或男朋友)在哪裡過夜」、「你的手機到底怎麼了,打電話給你,怎麼那麼難打」抱怨),後亦未獲乙○○、林品攸夫妻積極處理,乃於7日22時45分許以LINE傳訊 仲介 HARIS(即 謝世龍 ),再於106年10月8日撥打1955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地址,而以代號代替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世龍、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謝世龍、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依證人謝世龍、戊○○警詢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謝世龍、戊○○警詢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甲105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舉行宴會及飲用
啤酒、紅酒等酒類(其於偵訊尚稱有喝一點烈酒,類似威士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辯稱:「宴會結束,我感覺很累、頭暈暈的,後就直接回3樓房間睡覺,並沒有到4樓甲女房間,更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其身體跡證
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以體型優勢壓住甲女,不顧甲女拒絕反抗,強脫甲女外褲、內褲,並將甲女外衣、胸罩掀起,親吻甲女胸部及嘴唇,再強行扳開甲女大腿,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期間並以手拉抬甲女小腿,見甲女不斷掙扎試圖翻身欲逃跑,趁甲女背向之際,試圖以其陰莖插入甲女肛門未果,繼之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又強行將甲女身體轉為正面朝上,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直至將要射精之際始將陰莖抽離其陰道,將精液射在其左側下腹部,及甲女因此身體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指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3甲23頁,106他30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甲39頁);且甲女於106年10月8日報警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有「胸口5條5×1cm紅色長條形出血點、右手臂1×1cm暗紅色瘀傷、右小腿內側2×
1.5cm暗青色瘀傷、右小腿肚2×2cm暗青色瘀傷、左大腿內側1×1cm暗青色瘀傷」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甲43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甲女受傷部位可能自行造
成,亦可能是從事家務工作時所造成;甲女與其表哥(指DE
REK)聯繫內容,均未提及遭性侵情節;甲女可能因被告之父親很兇、工作心情環境不佳,又或是如卷內訊息所顯示係擔心她老公外遇行為不檢,才執意以這種方式更換雇主或不想留在臺灣工作,始誣陷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⑴如附表所示擷取自甲女手機之「甲女與DEREK對話內容」,
應為本件106年10月4日2時許案發前之對話甲女於警詢表示「於案發後有打電話給表哥,但表哥沒有接電話」(見警一卷第22頁),而警卷內恰有甲女手機臉書聯絡資料畫面(見警一卷第32甲37頁),因之,原審就其中32、33頁經通譯翻譯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並認係甲女與表哥(DEREK)於本件案發後之對話內容。然警一卷之第32頁標示時間為106年10月3日12時20分,第33頁雖未標示時間,惟由附表編號5之對話內容為「...這個時間我還沒有休息,客人也還沒有解散,明天起床或明天起來,早上還要工作」等語,顯示該時之對話,本件尚未發生;又第35頁下半段對話內容始則標示有時間10月4日7時55分(該頁有部分內容與第34頁重覆)。是綜合上開對話標示之時間及對話內容互為比對,應認如附表甲女與DEREK之對話內容(即警一卷第32甲33頁),均為本件案發前所為,則原審認係本件案發後甲女與DEREK之對話內容,自屬明顯錯誤,合先說明。
⑵依告訴人甲女於106年10月4日本件案發後當日行止及情緒
反應觀察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嚇到,有打給在臺北的表
哥,結果表哥沒有接電話,我就待在房間內沒有再打給任何人,一直待到隔天(應指4日當天)早晨7點多才哭著去找被告的太太,並告訴她這件事情,結果被告的太太問我確實有此事嗎?我就帶同被告的太太到我的房間看被告擦拭過精液的衛生紙,後來被告的太太將被告叫進來,但被告辯稱說他酒醉不知道,之後被告太太便先離開現場」、「10月4日早上約7時我下樓哭著跟小姐說我不要在這邊工作了,小姐問為什麼,我說先生很壞,小姐問先生為什麼很壞,我說先生強暴我、我現在很痛、屁屁很痛(哭泣),小姐很驚訝抱住我,並問有無插入陰道,我說被告的生殖器官有插入,但是體外射精,小姐說『甲女,我很生氣,妳今天可以不用工作,休息』,小姐就陪我到樓上我的房間休息,小姐接著叫先生上來,先生上來後叫小姐下樓弄早餐,因為家裡有客人,小姐便下樓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他字卷第38頁)。
②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品攸於偵訊、原審證稱:「106年10月4
日當天早上,甲女說很累,我說不然我來弄,請她先去休息。平時早餐是甲女準備,10月4日早餐應該也是甲女準備,她只說很不舒服,我問她昨晚不是先休息,她說很累很累,她說衣服還沒曬,我回答我來就好,叫她回4樓房間休息,因為我覺得她很痛,她撫著肚子說很痛,我陪她上4樓房間,我去曬衣服」、「我以為甲女身體不舒服,是因為月經來,甲女也說是」等語(見他字卷第56甲57頁,原審卷第186頁)。
③甲女於106年10月4日7時55分前(依警一卷第35頁及本院
卷第405頁編號⑥、⑦綜合判斷)起至20時20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DEREK,惟未接通,並於同日8時32分許、下午分別傳訊DEREK「爸爸(亦可指老公或男朋友)在哪裡過夜」、、「你的手機到底怎麼了,打電話給你,怎麼那麼難打」等節,有擷取自甲女手機之「甲女與DEREK對話內容」畫面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5甲37頁及本院卷第405甲409頁),並經鑑定證人即通譯丙○○就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3張手機截圖畫面為翻譯,及於本院證稱:「爸爸媽媽,也可能改成老公、老婆的稱呼,或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1甲397頁)。
④則綜合甲女於106年10月4日本件案發後當日,確有顯現身
體「很不舒服」、「我覺得她很痛」(依證人林品攸上開證述)、急於聯絡DEREK,且於無法聯繫上DEREK時,向之抱怨「爸爸在哪裡過夜」、「你的手機到底怎麼了,打電話給你,怎麼那麼難打」等語情事。
⑤至於:
Ⅰ證人林品攸另證稱:「其以為甲女是為月經來,甲女也說是
」等語。惟告訴人甲女就其最近一次之月經日期為106年9月27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衡情,甲女為獨身一人在台工作之印尼籍人士,生活模式及法律程序與其原生國不同,於人地生疏情況下,尚難認甲女有如此縝密之心思,預為訴訟攻防而刻意謊稱最近一次之月經日期」,則證人林品攸上開「甲女因月經來臨身體不適」之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Ⅱ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上開陳述:「我當時嚇到,有打給在臺
北的表哥,結果表哥沒有接電話,我就待在房間內沒有再打給任何人」等語,本院對照警一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405頁編號⑥、⑦擷取自甲女手機之「甲女與DEREK對話內容」畫面,因其上僅標示有10月4日7時55分,而能確認甲女有於該時間前撥打電話予DEREK,而無法明確認定甲女係於4日
1時30分至2時許間後之某時撥打,併此說明。⑶依告訴人甲女身體傷勢之特殊性觀察
被告及辯護人均質疑告訴人甲女之傷勢可能自行造成或因從事家務工作時造成。惟:
①甲女於案發後4日(106年10月8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驗傷診斷受有「胸口5條5×1cm紅色長條形出血點、右手臂1×1cm暗紅色瘀傷、右小腿內側2×1.5cm暗青色瘀傷、右小腿肚2×2cm暗青色瘀傷、左大腿內側1×1cm暗青色瘀傷」等傷勢,業如前述,該受傷部位,分布在胸口、大腿內側等較為隱私之部位,且其中胸口有5道痕跡,更具特殊性,該等傷勢之部位,亦與甲女指訴遭被告「強掀胸罩、扳開大腿拉抬小腿」,可能因此受傷之部位相符。
②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日長庚
院高字第1071150755號函所載「就臨床而言,紅色長條出血點、暗紅色瘀傷通常可能為受傷後0至24小時內之外觀表徵,而暗青色瘀青或暗青色瘀傷,則可能為受傷後1至3天的變化,惟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此對照甲女上開傷勢「胸口為紅色長條形出血點」、「右手臂為暗紅色瘀傷」、「右小腿及左大腿均為暗青色瘀傷」,涵蓋有24小時內及1至3天之傷勢變化表徵,有無可能係甲女於不同時日、自行造成?惟依上開函文已表明「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之旨,且衡以,甲女既於106年10月4日早晨即向證人林品攸哭訴遭性侵之情,而胸部又為女性重要性徵部位,胸部如有傷痕,當更容易被認同係遭性侵之跡證,則若甲女意在自行製造傷勢以誣指被告,豈有於向證人林品攸哭訴前,僅製造右小腿及左大腿傷勢之理。
③綜上所述,以甲女本件受傷部位之隱密性及傷勢之特殊,該
等傷勢應非甲女因從事家務工作時所造成;且依甲女傷勢之實際病情,及其中傷勢亦具3天之變化表徵,是應認甲女上開傷勢,確為106年10月4日早晨向證人林品攸哭訴遭性侵之前,即已因非己力所造成。
⑷依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家庭相處情形觀察①被告於偵訊供稱:「甲女平時與我們關係很好,跟我老婆、
小孩都很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且證人林品攸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甲女與我們家就是一般雇主跟傭人關係,甲女沒有很常說有不適應的情形,有時說很累。平常甲女與我家的關係應該算好的,我們說什麼她就會去做,應該算好的,沒什麼糾紛」(見他字卷第55頁)、「甲女自105年7月在我們家工作之精神狀況很好,但不是勤快。我們從沒有扣她的薪資」(見原審卷第194頁)等語。
②證人即荷悅公司仲介戊○○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甲女
報警前沒有提過想換雇主,她來1年了,有幾次我想拜訪,但之前經過,雇主都說有事,我有與甲女通電話,覺得她們關係都不錯,她和林品攸也像姊妹,工作上沒什麼問題」、「據我所知甲女在臺灣應該沒有親戚,她個性算文靜,不會有很多意見,以外勞來講算蠻不錯的」(見他字卷第156甲15
7頁)、「我約2、3個月會聯絡1次,有時候是我打電話,有時候是太太(指林品攸)說甲女想要匯錢,叫我幫她匯錢,這個時候,我就會順便詢問甲女的狀況」、「在這段期間,甲女沒有跟我反應過工作上有問題或跟被告夫妻相處有問題;被告夫妻也沒有跟我反應過甲女有健康、情緒或金錢上的問題」、「(問:就你跟被告夫妻接觸的情形,被告夫妻給你的感覺是甲女在他們那邊工作,他們很滿意或不滿意或抱怨嗎?)沒有」(見本院卷第200甲201頁)等語。
③則綜合被告及證人林品攸、戊○○上開陳(證)述,於本件
案發前,依告訴人甲女之工作狀況及與被告家庭相處情形,並無足以認定甲女有誣指被告性侵之可能因素或動機之事證。
⑸告訴人甲女是否如辯護人上開質疑,以誣指被告性侵,以達
到更換雇主,或可能擔心其老公外遇行為不檢,欲返回印尼,不想留在臺灣工作?①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前已離婚3年,業據甲女 陳明 在卷(
見警一卷第26頁);且由甲女於106年10月4日7時55分前起至20時20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DEREK,惟未接通,顯示甲女急於聯絡DEREK,而於同日8時32分許、下午分別傳訊DE
REK「爸爸(亦可指老公或男朋友)在哪裡過夜」、「你的手機到底怎麼了,打電話給你,怎麼那麼難打」,係顯現無法聯絡上而抱怨「在哪裡過夜」、「怎麼那麼難打」(意即「人跑到哪裡去了,都聯絡不上」),非可解讀為甲女「擔心老公外遇行為不檢」,而不想留在臺灣工作。
②依證人林品攸於原審證稱:「我們從沒有扣甲女的薪資,甲
女小孩要繳學費,有時候他母親在印尼要買房子、土地,我們會給甲女預支薪水,她想要預支下個月的薪水,我們想她都已在我們這裡了,有時候就幫她多匯一點,她大概預支一個月的薪水,她要全部的薪水匯回去,說她那邊很缺錢,她的薪水同意讓我保管,由我幫她匯款,她自己留點零用金買東西,有給甲女投保勞健保,扣除勞健保後之每月薪資實給她新臺幣1萬7千元,我再負擔勞健保1千多元,甲女沒有抱怨薪水太少,感覺她要多賺一點,她想要加班,她說星期天可以繼續上班沒有關係,甲女離境前,積欠薪資是我拿去楠梓收容所給她,是當甲女與收容所的人的面結清5萬多元。甲女有跟我提到過,害怕她回去後很難找到工作,她說她們那邊很鄉下,她想要來臺灣也是想要賺錢,我有給甲女1支手機,一開始她用國際電話卡,打沒多久就沒了,而且沒有影像,因她常想小孩,我就給她1支手機,幫她用LINE,她們就可以視訊講電話,手機預付卡的錢是甲女自己付的,預付卡的上網是吃到飽,用完了會請我幫她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94甲196、201頁),而證人戊○○亦於偵訊證稱:
「甲女報警前沒有提過想換雇主」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則甲女既有強烈工作意願與需要,復身處工作環境優、主從關係佳,尚可預支薪水,甚且由雇主主動提供手機助其與家人聯繫之工作條件下,顯然缺乏更換雇主之動機及理由。
③甲女於106年10月4日向證人林品攸哭訴遭被告性侵後,於
同年月8日報警並進入安置中心安置,再於106年12月13日向安置中心請假外出,不待安置中心代付機票費用,即於同日自費購買機票搭機返回印尼等情,業經證人即安置中心翻譯 陳怡楓 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6頁),並有106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154頁),顯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有急於離開臺灣之心理狀態。
④則綜合甲女有強烈工作意願與需要,身處工作環境優、主從
關係佳之工作條件下,並無更換雇主之動機及理由,最終卻因指控遭雇主性侵、被安置失去工作、自費返國之結局收場,衡情,甲女至愚,當無故意為不實指控之理。
⑹至於:
①證人 林品攸證 稱:「當晚並未聽聞甲女呼救聲或任何聲響」
等語。然告訴人甲女業於偵訊證稱述:「(問:妳有無呼救?)我有叫小姐,當時家人都睡著了,且門是關起的,大家都沒聽到,4樓只有我住,3樓是被告、太太及兩個小孩住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於4樓儲藏室(即甲女房間)及3樓大人房(即證人林品攸寢室)房門均關閉情況下,被告以正常音量講話,在3樓大人房內僅能聽見些微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被告住處現場環境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2甲350頁)。則上開2間房間既屬不同樓層,又於深夜就寢人之感觀放鬆之時,縱甲女曾有呼救,證人林品攸是否必然能察覺,均屬有疑。
②何以本件除告訴人甲女所受傷勢外,並無其他如精液、衛生
紙等證物可佐?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只有將擦過精液的衛生紙留在房間,但後來被告在次日被他太太叫進房間,看到那些沾有精液的衛生紙就說要幫我清理房間,然後就將衛生紙全部丟棄,我沒有留存;當天我把擦過精液的衛生紙放在房間除濕機上,早上我和林品攸上樓時,我有指給她看,林品攸下樓叫先生上來,先生上樓後,我一直哭,有以衛生紙擦淚水,丟在旁邊,先生就說要幫我丟垃圾,就一併把全部衛生紙丟掉了,先生知道那是擦過他精液的衛生紙」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他字卷第39頁);且本件就甲女之身體進行採證時,已在案發後第4日(10月8日),甲女並已多次沐浴更衣,就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扣押,更於案發後第6日(10月10日)始為之,則以甲女隻身來臺工作,既已於案發當日早晨向證人林品攸哭訴、等待處理,當下乃未立即報警求援,亦未能及時保留相關跡證,自非不可想像,自不足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本院依警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擷取自告訴人甲女手機之「甲
女與DEREK對話內容」綜合判斷,認定甲女於本件案發後,並未聯絡上DEREK,則上開對話內容未顯現甲女告知DEREK之事,自無何不合理之處。
⒊是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告訴人甲女指訴遭被告性
侵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為性交行為前,所為親吻告訴人甲女胸部及嘴唇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造成甲女受傷,為實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及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又衡酌被告在幫家裡做事之生活狀況,並與甲女間為僱請甲女幫傭之關係,而明知甲女係為貼補家用而需與親人分離,離鄉背井隻身在異國之身世,竟為滿足自己性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下,即強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與不智。再審酌被告對甲女分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肛門以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過程並致甲女多處外傷,其犯罪手段可稱嚴重。再被告有傷害而經科處拘役之前案紀錄,品行非佳。再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犯罪者窮盡一生修復亦未必能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件被告所為,已造成甲女肉體痛楚與接踵而生之心靈創痛,連帶使其放棄在台工作之勇氣與意願,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稱嚴重,被告犯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無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為由(即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事項),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⑵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為滿足自己性慾,未
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下,即強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與不智」、犯罪手段─「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肛門以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過程並致甲女多處外傷,犯罪手段可稱嚴重」、性犯罪所生危害─「性犯罪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造成甲女肉體痛楚與接踵而生之心靈創痛,連帶使其放棄在台工作之勇氣與意願」、犯罪後態度─「否認犯罪」、素行─「傷害前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未達中度之刑,原審量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雖誤
認如附表所示內容為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女與DEREK之對話,並供為甲女指訴是否可信之判斷基礎之一;惟縱除去如附表所示內容,本院仍認甲女指訴其遭被告性侵符於事實而可信,自無將原判決撤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DEREK之部分對話【應為本件案發前】,因未供
為判斷被告本件犯行之有無,故原審所為之翻譯未予更動)┌─────────────────────┬────────────┬──────────┐│原文(東爪哇語夾雜印尼語及使用者個人方言)│部分翻譯│翻譯者證述及出處│├─────────────────────┼────────────┼──────────┤│編號1││1.證人 廖轉 運\\證人徐││甲女:(頻頻致電DEREK,但DEREK未接電話)│如果很累,為什麼都一直對│ 菁瑩 (原審卷第276││甲女表哥:Nakcapekkokayhtrussasarane│我\\已經很累了,還是直接│頁\\第282頁)│││對我│2.警一卷第32頁甲女手││││機照片│├─────────────────────┼────────────┼──────────┤│編號2│已經有配偶的,為什麼還這│1.證人 廖轉運 \\證人徐││甲女:duwebojokokkoyongene..toyo..│樣,我一點都不了解(或譯│菁瑩(原審卷第276││sdkitpungcprnhngrteniaq..│:一點都不了解我)\\bojo│頁\\第282頁)│││部分的意思是指配偶。sdki│2.警一卷第32頁甲女手│││tpun部分的意思是指東西│機照片│││的一點一點││├─────────────────────┼────────────┼──────────┤│編號3│(你的)男人已經醉了│1.證人廖轉運\\證人徐││甲女:wespnk`nolkumndem..│我乾脆眼睛閉起來,要不然│菁瑩(原審卷第277││ktbngaqkepncngemosiaqtkmerem│我會生氣\\emosi是指生氣的│頁\\第282頁)│││那種情緒激動│2.警一卷第33頁甲女手││││機照片│├─────────────────────┼────────────┼──────────┤│編號4│為什麼會這樣│1.證人丁○○(他字卷││DEREK:kokgitu│幾點出來│第39頁)、證人廖轉││Ayhkluarjgngkjauh2│我跟朋友│運及證人 徐菁瑩 (原││Aqmatmen2││審卷第277頁、第282││Matmen2bruno││頁)││││2.警一卷第33頁甲女手││││機照片│├─────────────────────┼────────────┼──────────┤│編號5│明天休息,這個時間我還沒│1.證人廖轉運\\證人徐││甲女:yaudahdienkin..bskknlibur..aq│有休息,客人也還沒有解散│菁瑩(原審卷第278││jmsginiblmrhttamublmpdabubar..│,明天起床或明天起來,早│頁\\第283頁)││bskbngunpagikrjalagi…gcdalibur│上還要工作\\我到現在還沒│2.警一卷第33頁甲女手││..│有休息,客人沒有離開,還│機照片│││沒有結束,早上又工作,沒││││有休息。││├─────────────────────┼────────────┼──────────┤│編號6│配偶很厲害,可是很兇\\(│1.證人廖轉運\\證人徐││DEREK:Bojoqhebattpqalak│他)(她)的配偶很厲害,│菁瑩(原審卷第278│││但很兇│頁\\第283頁)│││好了│2.警一卷第33頁甲女手││Judulnya││機照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