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荷商 柯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森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為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不合法,應包括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及法律上不應准許在內,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二、是,以判決主文為形式觀察當事人有無上訴利益為原則,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所拘束。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於原審就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部分,上訴人既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於原判決主文形式上觀察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以:原判決以解除契約有理由,僅因返還價金應向實際受領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之,而駁回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該判決理由認定解除契約有理由,對上訴人實屬不利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對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不利於當事人部分提起上訴,始有上訴利益,本件上訴人以判決「理由」認定解除契約有理由,對上訴人不利為由而提起上訴,於法已有不合。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上訴利益,係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已勝訴於己並無不利之判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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