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荷商 柯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裁判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